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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龚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444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龚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永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12、11月14日、12月16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昌,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8日,经崇明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随黄某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婚后黄某与他人育有一子,具有重大过错,故其离婚时补偿原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双方离婚时,仅处理了婚姻及子女的抚养,并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现已查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累计缴存额共计为278897元,原告主张其中的50%即139448.50元归其所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主张被告上述账户中267545元的50%即133772.50元归原告所有,对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崇明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崇联调字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个人账号为XXXXXXXXXXXX)查询单及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个人账号为XXXXXXXXXXXX)查询单各一份;3、被告于2006年4月15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及照片一组。被告黄某辩称,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累计缴存总额应为262493.03元。被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女儿黄某某患病,原告婚后未参加工作,被告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2008年,被告因生活需要向朋友陆新兵借款40000元,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以相同原因每年向其借款20000元,共计120000元。迫于生活压力,被告于2012年5月通过中介从上述公积金账户内提取现金240000元。当时距双方离婚仍有半年时间,被告并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提取公积金后,被告支付中介手续费50000元、归还陆新兵借款120000元、购买电脑花费5250元(该电脑在原告处)、离婚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余款已用于女儿的康复治疗等生活开销。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黄某某由被告独自抚养,且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40000元,故被告认为双方的财产已处理完毕,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告称被告与他人育有一子,并不属实。如原告坚持要求分割上述公积金,由于被告在工商银行的工资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一直由原告保管,则被告也要求分割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105984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女黄悠泽的残疾证及康复爱心卡各一份;2、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44号法庭调解笔录一份;3、案外人陆新兵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4、被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一份。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住房及补充住房公积金累计缴存总额为262493.03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工资较高,不可能有外债。被告提取公积金时未告知原告,且离婚系被告提出,其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婚后,原告未工作。被告共有两张工资卡。2008年,被告将其工商银行的工资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交给原告保管属实。2008年6月,经被告单位领导协调,被告通过该卡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约2000元。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生活费48000元属实,但该款均已花费完毕。卡内余额由原告取现后存至被告其他银行账户内或直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另外,被告主张的电脑并不在原告处。审理中,本院前往被告工作单位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家镇支行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9日生育女儿黄某某(XXX残疾二级)。2013年1月28日经崇明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黄某独自抚养婚生女黄某某,并一次性给付龚某40000元,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参加工作。被告系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有住房公积金账户(个人账号为XXXXXXXXXXXX)及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个人账号为XXXXXXXXXXXX)。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补充住房公积金累计缴存总额为262493.03元。2012年5月2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以购买商品房的名义从上述两账户内分别提取现金125000元、115000元,共计240000元。另查明,自2008年起,由原告保管的户主为黄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在双方离婚后已被注销。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离婚后,发现有财产尚未处理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并未对此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累计缴存总额为262493.0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上述公积金中部分已通过中介取出,且已花费完毕,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擅自提取公积金,违反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协商处理的原则,且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难以支持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要求分割2011年年初至2012年年末由原告保管的其部分工资收入,原告认为该款中部分已用于生活开销,另一部分已归还被告,但其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对该工资卡中的收入如何支配,原、被告已有约定,且该工资卡内已无存款,现被告主张对其进行分割,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双方离婚时被告支付原告的现金40000元,被告认为该款即来自其提取的公积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重大过错,该款系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其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等相关问题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折价款110000元。被告处的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归其本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婚后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折价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7.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人民币264.50元,被告黄某负担人民币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