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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姬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广平县人,住广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字(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酒后骑电动三轮车在广平县长春大道逆向行驶至二中东侧路口,对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翟某某进行辱骂并故意将翟某某撞倒后离去;15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邯郸市中棉紫光棉花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售油门市,无故辱骂该门市营业员马某某并将门市东侧窗户玻璃及西门门帘、验钞机等物品损坏后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姬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广安小区南门口撞上赵某甲驾驶的轿车,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姬某某辱骂、殴打并将后来到现场的郭某甲、赵某乙打伤;被告人姬某某被传唤至城关派出所后,又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并将派出所西侧一扇窗户玻璃砸坏。2013年8月14日,经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甲、赵某甲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亲属对上述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酒后骑电动三轮车在广平县长春大道逆向行驶至二中东侧路口,对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翟某某进行辱骂并故意将翟某某撞倒后离去;15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广平县城南工业区邯郸市中棉紫光棉花产业化科技有限公司售油门市,无故辱骂该门市营业员马某某并将门市东侧窗户玻璃及西门门帘、验钞机等物品损坏后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姬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广安小区南门口撞上赵某甲驾驶的轿车,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姬某某辱骂、殴打并将后来赶到现场的郭某甲、赵某乙打伤;被告人姬某某被传唤至城关派出所后,又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并将派出所西侧一扇窗户玻璃砸坏。2013年8月14日,经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甲、赵某甲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亲属对上述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下午2点50分左右,与女儿邵某某沿曲魏路西边自北向南走到二中路口北面二三十米的地方时,一名骑电动三轮车的光头男子无故对其进行辱骂并将其撞倒。见该男子往北走了,就往北追到中棉紫光西面的卖油门市,卖油的男子说刚才有个人把门市砸了,与撞人的应该是同一人。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15时40分左右,其开车带着媳妇郭某乙从广安小区南门往外走,与对面过来的一辆电三轮相撞。开电三轮的光头男子对其和妻子进行了辱骂、殴打。后该男子又对赶来的郭某甲、赵某乙进行了殴打。该男子被警察带走了。3、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15点多,姐姐郭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有一辆电三轮在广安小区门口和我们的车撞了,司机喝酒了和我们吵吵。到广安小区门口时见一名光头男子与姐夫赵某甲发生厮打,其劝架时被该男子殴打。后该男子被警察带走了。4、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15时30分左右,见儿子赵某甲的车在广安小区南门门口停着,赵某甲、郭某甲和一名光头男子发生争执,在劝架过程中被该光头男子殴打。后该男子被警察带走了。5、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昨天(2013年8月13日)下午2点50分左右,与母亲翟某某沿曲魏路西边自北向南走到二中路口北面二三十米的地方时,一名骑电动三轮车的光头男子将其母亲撞倒。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15时左右,一名光头男子进入其上班的中棉紫光对外卖油门市,对其进行辱骂并对门市进行打砸,致门市东侧窗户玻璃及西门门帘、验钞机等物品损坏。该男子骑电三轮车离开后,过来一名中年妇女,称刚才一名骑电三轮的男的把她撞了,与砸门市的像是一个人。7、证人韩某某、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姬某某把中棉紫光对外卖油门市砸了。8、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15点多,丈夫赵某甲开车带其从广安小区南门往外走,与对面过来的一辆电三轮相撞。开电三轮的光头男子对其和赵某甲进行了辱骂、殴打。后该男子又对赶来的郭某甲、赵某乙进行了殴打。其报警后该男子被警察带走了。9、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在广安小区南门见一辆头朝南要出门的黄色小轿车和一辆要进门的电动三轮车撞车了,开电动三轮车的姬某某对小轿车司机以及后来赶到的两人进行了殴打。后警察把姬某某带走了。10、证人高俊虎、程怀民、韩清磊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8月13日17时许,姬某某被传唤至城关派出所后,对三名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将派出所会议室东墙最南面的一扇窗户玻璃打碎。11、被告人姬某某供述,供认昨天(2013年8月13日)中午喝了一斤白酒后,骑着电三轮从饭店到中棉紫光西门北侧的卖油门市买油,期间发生什么不记得了。后在广安小区南门与一辆对面行驶的小轿车碰撞,与对方司机及赶来的一个男的发生冲突。警察来了以后将其带至城关派出所,将派出所的一块窗户玻璃打碎了。12、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14、辨认笔录及照片。15、被害人赵某甲、郭某甲伤情照片。16、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广)鉴(伤检)字(2013)145号、公(广)鉴(伤检)字(2013)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甲、郭某甲之损伤系轻微伤。17、被害人赵某甲、郭某甲、赵某乙户籍证明。1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姬某某亲属已带其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9、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酒后在公共场合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广霞代理审判员  任诗君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