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在平山县回舍镇孟耳庄村石材厂工业区任某经营的汽修厂上班期间,到汽修厂宿舍内拿东西时,发现赵某放在床铺下旅行箱里棕色钱包内有现金6000元,趁无人之机,将6000元盗走,下班后将赃款带回自己家中。2013年12月8日赃款已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于某、闫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属临时起意,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树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