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彭龙祥与周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龙祥,周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彭龙祥,男。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周俊,男。委托代理人陈先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瑜。原告彭龙祥与被告周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平、人民陪审员赵润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龙祥的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周俊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龙祥诉称:2013年6月13日18时30分,被告周俊驾驶川EU53**小型客车由泸州方向行驶到省道307线106公里200米处,与同向的原告彭龙祥驾驶的川Q77A**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彭龙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彭龙祥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经宜宾高洲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续医费6000元。被告周俊驾驶的川EU53**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780元(60天×163元/天),护理费840元(21天×4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4400元,共计67274元。被告周俊辩称:我驾驶的川EU53**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泸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自费药由我承担;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因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续医费用,第一次的续医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49.56元,施救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30元/天;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畴;原告出示的社区证明、租房协议、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存疑,也没有提供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自费药;原告受损的车辆产生了两张施救费发票,我公司只认可一次施救费200元;因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对于第一次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修车费以我公司定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8时30分,被告周俊驾驶其所有的川EU53**的小型客车,由泸州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7线106公里200米处,与同向前方原告彭龙祥驾驶的川Q77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龙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龙祥无责任。原告彭龙祥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6249.56元(其中,住院治疗费5939.56元,门诊治疗费31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宜宾高洲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彭龙祥头部外伤后大脑功能障碍目前伤残等级达到X级伤残;2、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泸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彭龙祥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9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龙祥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外伤所致大脑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2500元。原告彭龙祥驾驶的川Q77A**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后,自行支付了施救费200元,修车费4200元。事发后,被告周俊为原告彭龙祥垫付了医疗费6249.56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彭龙祥自2012年1月以来,一直在宜宾市南溪区巨昌广告有限公司从事广告安装工作,并在南溪镇租房居住。被告周俊所有的川EU53**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复印件、租房协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彭龙祥驾驶川Q77A**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俊驾驶的川EU53**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龙祥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龙祥虽系农村人口,但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其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俊、阳光财险泸州支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为查明伤情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1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住院之日起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系其持续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天数6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俊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票据,但本院考虑其就医确实需产生一定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实际产生维修费4200元,施救费400元,对其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泸州支公司提出修车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以及施救费只认可200元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阳光财险泸州支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应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以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住院期间的相关医嘱证实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俊自愿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0%(即625元)的自费药由其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彭龙祥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749.56元(住院治疗费5939.56元+门诊治疗费310元+续医费2500元);2、误工费3000元(60天×50元/天);3、护理费840元(21天×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5、鉴定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元;9、车损费4600元(维修费42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62518.56元。扣除被告周俊为原告彭龙祥垫付的6449.56元(即医疗费6249.56元+施救费2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彭龙祥56069元;扣除医药费中的自费药62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泸州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周俊582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龙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66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龙祥车损费24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周俊5824.56元;四、驳回原告彭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彭龙祥负担81元,被告周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平审 判 员 胡 平人民陪审员 赵润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郎 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