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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俞玲女、俞隐伦等与谢一纯、黄建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玲,俞隐伦,俞法青,谢一纯,黄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713号原告:俞玲女。原告:俞隐伦。法定代理人:俞玲女。原告:俞法青。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洪伟。被告:谢一纯。委托代理人:章振涛。被告:黄建波。委托代理人:方依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厉阳平。原告俞玲女、俞隐伦、俞法青与被告谢一纯、黄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谢一纯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谢一纯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玲女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洪伟、被告谢一纯的委托代理人章振涛、被告黄建波的委托代理人方依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10时20分许,朱晏昂驾驶悬挂假牌照为浙K×××××(真实牌照为浙G×××××)的别克凯越轿车,伙同程晓江在仙居县湫山乡雅溪村公路盗窃土狗后逃离现场时,遭到被害人俞培强的阻拦。朱晏昂为了抗拒抓捕,明知俞培强在车头前方对其进行左右拦阻的情况下,采取左右打方向、加速驾驶车辆的方式企图冲开阻拦,将俞培强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俞培强经送医院抢救于2011年11月1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俞培强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朱晏昂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被告谢一纯为永康市一顺轿车租赁服务部的负责人,其和被告黄建波把浙G×××××别克凯越轿车违法出租给朱晏昂,被告谢一纯、黄建波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黄建波系浙G×××××车车主,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把保险金直按支付给三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谢一纯、黄建波违法出租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朱晏昂和被告谢一纯、黄建波属共同侵权,给三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一纯、黄建波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98016.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计291040元,被抚养人俞隐伦抚养费10208元/年×12年÷2人计61248元,被抚养人俞法青抚养费10208元/年×5年÷5人计10208元,丧葬费20043.50元,医疗费14477.32元,误工费4天×110元/天计440元,护理费4天×110元/天计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年计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48016.82元,减去朱晏昂亲属已赔付的15万元,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298016.82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一纯答辩称:本案已经由二级法院的判决书定性为朱晏昂抢劫,不是交通肇事,被告谢一纯与朱晏昂不存在共同侵权责任。退一步讲,本案如果按交通事故处理,被告谢一纯也没有任何违法和侵权行为,朱晏昂驾驶承租的车辆撞人,作为出租方的被告谢一纯不存在过错,与本案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谢一纯是合法租赁,在经营出租业务中尽到了注意相关事项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谢一纯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黄建波答辩称:1、本案发生在2011年11月9日,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的民事赔偿已经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在上述诉讼中原告均未将被告黄建波列为被告承担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对被告黄建波的诉讼请求;3、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是朱晏昂承租了车辆在租赁期间故意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俞培强死亡,损失应由朱晏昂个人承担,被告黄建波在该起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建波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生效判决定性为刑事犯罪,朱晏昂驾驶车辆是在盗窃后故意将人撞死,投保的车辆仅是作案工具,所以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2、在刑事案件的诉讼中,原告方已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已判决朱晏昂赔偿原告方民事损失10万元,朱晏昂方也已支付了15万元,民事诉讼已经终结,现再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肇事车辆在投保时是家庭用车,后搞出租营运,增加了危险程度,但没有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波将其家庭用车浙G×××××别克凯越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投保后被告黄建波将该车交由被告谢一纯独资经营的永康市一顺轿车租赁服务部代为出租经营,每月支付给谢一纯管理费500元,租金收入归黄建波享有。2011年10月18日朱晏昂从被告谢一纯的一顺轿车租赁服务部租得属黄建波所有的浙G×××××别克凯越轿车,租金每天200元,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011年11月9日10时20分许,朱晏昂伙同程晓江驾驶浙G×××××别克凯越轿车(当时车牌号换成假牌浙K×××××)在仙居县湫山乡雅溪村公路旁窃得一条狗后逃离现场时,遭到被害人俞培强(俞培强系原告俞玲女之夫,俞隐伦之父,俞法青之子)的阻拦。朱晏昂明知俞培强在轿车的前方进行左右拦阻的情况下,仍采取左右打方向,驾驶轿车企图冲开阻拦,将被害人俞培强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俞培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11日死亡。经法医检验确认俞培强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方为抢救俞培强支付了医疗费12717.32元(其中乙类药4865元)、用血互助金1760元,并支付尸体检验费200元。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浙台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朱晏昂犯抢劫罪,判处朱晏昂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朱晏昂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俞玲女、俞隐伦、俞法青因被害人俞培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扶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俞玲女、俞隐伦、俞法青以及罪犯朱晏昂均不服,上诉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朱晏昂的亲属代缴赔偿款15万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浙刑二终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改判朱晏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的上诉。三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刑二终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仙居县公安局询问谢一纯的笔录,俞培强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发票,尸体检验费发票,俞培强和三原告的户口本,俞培强的见义勇为荣誉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权人朱晏昂驾车撞死三原告的近亲属俞培强的事实,三原告的民事赔偿已在生效的判决中作出了处理,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现再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玲女、俞隐伦、俞法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