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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曾石柱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石柱,刘兆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石柱,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4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兆文,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石柱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兆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1)娄星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曾石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由被告人曾石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兆文经济损失164185.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兆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石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2011)娄星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娄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德雄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张菖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典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