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初字第777号原告王某甲,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0月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1988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两子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由于被告迷恋邪教,自2011年起以信教名义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荥阳市王村镇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子女及被告自2011年2月外出经商至今未归的情况;2、户口本四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情况。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10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1988年10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丙,两子女现已成年。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本院公告查找,无法确定其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本院认定其为事实婚姻,婚姻关系有效。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