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商枫华与游光平、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枫华,游光平,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商枫华,。被告游光平。被告封涛。原告商枫华与被告游光平、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光平、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商枫华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游光平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归还,被告封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游光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封涛对被告游光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游光平承担,被告封涛连带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游光平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封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游光平、封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游光平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封涛为被告游光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嗣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游光平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商枫华与被告游光平、封涛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游光平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封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原告起诉时,本案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封涛应对被告游光平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且变更后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枫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封涛对被告游光平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由被告游光平负担,被告封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人民陪审员 许盼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