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邵东民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许汉春要求宣告谷艾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汉春,谷艾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特字第15号申请人许汉春,男。被申请人谷艾连,女。代理人许凯,男,系被申请人谷艾连之子。申请人许汉春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谷艾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许汉春述称,申请人许汉春与被申请人谷艾连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谷艾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型损伤,经司法鉴定确定为植物人,构成一级伤残。由于被申请人无法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向法院申请认定谷艾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汉春与被申请人谷艾连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7日,谷艾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同年8月9日,经广东省中山市陈星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同年10月24日,谷艾连的伤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谷艾连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呈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四肢痉挛性瘫痪,构成一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被申请人谷艾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型损伤,呈植物生存状态属I(一)级伤残。被申请人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参照有关规定,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指定申请人许汉春为被申请人谷艾连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谷艾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许汉春为谷艾连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姚作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意见。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