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三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姚莉莎诉韩爱红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莉莎,韩爱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377号原告姚莉莎(又名姚莉沙),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路晋宏,系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爱红,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姚莉莎诉被告韩爱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莉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路晋宏、被告韩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因弹花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父亲姚树寿将40000元借与被告,约定借期三个月。期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归还被告欠款6000元,承诺余款34000元于同年7月底还清,并出具欠条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据此主张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爱红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不属实,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原告父亲与我合伙开店时其父亲进行的投资。原告父亲于2013年3月与我共同投资开设弹花厂时投资40000元,其称该投资款系从原告处取得,后因弹花店货品寻找销路发生费用,原告父亲同意从该款中扣除6000元作为投资款。原告父亲曾替我向孝义市销售过一批货品,至今未将货款交付于我,2013年7月,原告父亲承诺将销往孝义的货物款项交付于我,并要求我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7月16日由韩爱红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34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非借款,是原告父亲与其共同经营弹花店时进行的投资,因原告父亲投资款系从原告处取得,故原告父亲让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7月11日由石增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姚树寿与被告所经营的弹花厂经姚树寿之手曾向孝义销售一批价值32000元的货品,该笔货款姚树寿尚未交付被告,石增诚系当时送货时雇佣司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认为该证据体现的是被告与原告父亲姚树寿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联。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通过原告父亲相识,2013年3月10日左右,原告父亲将从原告银行卡中取出的4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载有“今欠到姚莉沙人民币三万四千元整,七月底交清,否则停止营业,无人干涉,双方同意”内容的欠条一支。庭审中原告主张该34000元系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归还6000元后剩余借款,被告辩称该34000元是原告父亲与其合伙开店时所投资40000元中扣除寻找销路发生费用6000元后确认投资款,因原告父亲称投资款系从原告处取得,故其应原告父亲要求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被告认可该欠条系由其出具,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并非欠款,系原告父亲与其合伙开店时进行的投资,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爱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姚莉莎借款本金34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韩爱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韩爱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