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灯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晓红诉庞俊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李晓红,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庞俊岩,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缺席)原告李晓红诉被告庞俊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俊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红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至2013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庞俊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至2013年8月1日止,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将欠款及时偿还,不应久拖不付。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俊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何奚奚人民陪审员  马良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