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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陈伟、李文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陈伟,李文喜,马作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许国栋,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锦峰,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幼平,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伟,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李文喜,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马作回,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陈伟、李文喜、马作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陈伟于2009年12月28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07000元正,以被告陈伟购买的丰田牌汽车(车辆型号:GTM6480ASL、发动机号:1AR0205964、车架号:LVGDA46A69G023130、颜色:黑色、车牌号:闽J×××××)作为抵押,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已在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350005006XXXX。同时,另与担保人马作回签订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贷款已到期,已累计14个月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陈伟、李文喜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总额99663.44元,其中本金82343.57元,逾期本息4013.16元,罚息13306.71元,共计99663.44元(计算自2011年10月10日,其后顺延计算)。2、原告对拍卖抵押物闽J-×××××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担保人马作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伟、李文喜、马作回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陈伟向原告贷款207000元并以闽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原告已依合同支付贷款款项、被告马作回提供担保的等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抵押物闽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4、被告陈伟、李文喜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马作回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银行欠款清单,拟证明截止2013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2343.57元,利息4013.16元,罚息13306.71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陈伟、李文喜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QCJXXXX《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7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车牌号闽J×××××、发电机号0205964、型号GTM6480ASL)并以该车提供抵押担保(已于2009年12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伟系借款人,被告李文喜系闽J×××××丰田牌轿车共有权人,贷款期限为35个月,每月10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为若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马作回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编号为QCJXXXX《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作了明确约定。2009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伟、李文喜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从2011年10月10日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伟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具体、明确,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伟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陈伟自愿将其与被告李文喜共有的用贷款所购买的丰田牌汽车(车牌号闽J×××××、发电机号0205964、型号GTM6480ASL)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有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对拍卖抵押物闽J-×××××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李文喜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伟、李文喜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作回作为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作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李文喜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李文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贷款本金82343.57元、利息4013.16元及罚息13306.71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陈伟、李文喜未能按期偿还以上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以抵押物闽XX**丰田牌驾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马作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马作回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李文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健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