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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城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郁兴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郁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郁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原告王郁兴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郁兴诉称,2013年3月27日,其以庆城县龙兴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为在建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年10月11日,其施工人员贾东宁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受让了死者继承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但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为庆城县龙兴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郁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予以退还原告王郁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