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江阴裕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枣庄市金昌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裕康进出口有限公司,枣庄市金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裕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金昌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裕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裕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金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金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7月间,原告江阴裕康公司向被告枣庄金昌公司开出购买牛仔布增值税发票一宗,涉及金额100余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江阴裕康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虽然系本案的原告向被告枣庄金昌公司开出的,但是与其提交的物流托运单不能相互印证。该物流托运单发货方均为江阴裕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兰公司),收货方也不是本案的被告枣庄金昌公司。原告虽然提交了裕兰公司的说明,以证明裕兰公司所发货物均是原告所有,但未提交相关诸如裕兰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工商登记情况,佐证其作为证人所应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枣庄金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阴裕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5元,由原告江阴裕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阴裕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裕兰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工商登记资料不是事实,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后将裕兰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盖章后邮寄给原审法院,已由代理审判员签收,网上可查询;其次,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基于:1、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抵扣上诉人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2、上诉人提供的物流托运单载明的数量和价格与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3、裕兰公司的出库单和情况说明,证明发货人虽然是裕兰公司但该货物均系上诉人指令发货,货物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4、被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凭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收到了本案诉争货款相应的货物。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部分出库单,该出库单可以与上诉人出示的部分发货单相对应,这更加印证了被上诉人收到了本案的标的物。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举证的增值税发票有物流托运单、出库单、被上诉人出具的出库收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枣庄金昌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买卖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交付货物是认定买卖关系最基础的要素。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枣庄金昌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庭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承运单,不是收货单,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承运关系,没有被上诉人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依据,同时,该货运单、出库单都是裕兰公司的出库和发货,反而证明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裕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交易关系客观存在;3、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枣庄金昌公司与裕兰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就牛仔布的不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多次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交货和付款,由于被上诉人枣庄金昌公司作为买方需要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而裕兰公司因交易量巨大,无法足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变通为与裕兰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以外贸业务为主的上诉人江阴裕康公司代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以代开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作为货款总额减去被上诉人按照裕兰公司要求部分转支付的货款,为被上诉人欠其货款数额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无法律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江阴裕康公司提供了裕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对于裕兰公司于一审时出具的说明,作为证明人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上诉人枣庄金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裕兰公司的住所地和江阴裕康公司在同一地点,法定代表人同为李国平,江阴裕康公司让其他公司出具说明是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枣庄金昌公司提供了书证,即裕兰公司发给枣庄金昌公司的传真、被上诉人与裕兰公司的买卖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与裕兰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发货、收货行为;提供了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枣庄金昌公司与裕兰公司有业务关系,与江阴裕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江阴裕康公司没有向枣庄金昌公司送过货,枣庄金昌公司与裕兰公司有合同、有订单、有发货,裕兰公司谢小姐称发票不够,他们有裕康公司做外贸的大量的发票,可以开具,裕兰公司的货有极少量直接发给敏旺公司加工,由金昌公司与敏旺公司作出通知,敏旺公司加工后直接发到码头,大部分发给金昌公司,金昌公司再发给敏旺公司;提供了上海敏旺制衣有限公司装箱单及敏旺与金昌公司购销合同和裕兰公司便签、裕兰公司码单,证明和其他公司也有业务关系。上诉人江阴裕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裕兰公司发给枣庄金昌公司的传真,由于是传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系裕兰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金昌公司与裕兰公司的两份买卖合同(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合同中有涂改,合同有瑕疵,是被上诉人与裕兰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敏旺制衣公司的装箱单,由于是复印件没有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裕兰纺织公司的便签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敏旺制衣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购销合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相反地能够证明一审时其提供的送货单是受枣庄金昌公司指令直接发给敏旺公司,由敏旺公司加工后再销售给枣庄金昌公司,印证了我方一审提交的发货单的真实性;关于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对其内容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裕兰公司的码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印证裕康公司将货发给竹林公司和敏旺公司是受金昌公司的指令,否则金昌公司不可能掌握码单。对证人李某的身份无异议,但证人与被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其证言表述矛盾,不足以采信,裕兰公司接受裕康公司指令发货给金昌公司的业务单位,是由枣庄金昌公司指令的,其证明枣庄金昌、竹林、敏旺公司与裕兰公司的货物流转,印证了上诉人的观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二审查明,江阴裕兰纺织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货款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单、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汇款的付款凭证、出库单、裕兰公司出具的说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货款数额的依据是以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总数额减去被上诉人给其汇款的总数额,得出本案的欠款数额。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纳税人作为反映经济活动的重要会计凭证又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证明交易的完整性应考虑票据流转的合法性、资金流向及货物流转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亦持有被上诉人向其汇款的凭证,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货物流转的真实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书面合同,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购买其货物且欠其货款,应以实际交付买卖标的物作为欠其货款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单上记载的内容为:托运人均为江阴裕兰公司,送达地为:四川竹林至上海敏旺或四川竹林至枣庄金昌,该物流单反映不出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关联,上诉人称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物流托运单上载明的货物已经到达了枣庄金昌公司。同时上诉人主张物流单中记载的到达地均是受被上诉人指令,被上诉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一张,记载的江阴裕兰纺织有限公司产品原材料出库单,该出库单载明的单位是竹林至敏旺,亦反映不出与被上诉人有关联。虽然裕兰公司出具了“物流单中的货物的所有权系裕康公司所有”的《说明》,但物流单、出库单载明的内容反映不出货物的收货人为枣庄金昌公司、枣庄金昌公司已实际收到货物或货物的送达是受枣庄金昌公司的指令。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裕兰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明确裕兰公司受江阴裕康公司指令直接向枣庄金昌公司发货,与上诉人陈述货物是受被上诉人指令发给竹林或敏旺相矛盾。证人李某虽证实“裕兰公司的货有极少量直接发给敏旺公司加工,由金昌公司与敏旺公司作出通知,敏旺公司加工后直接发到码头,大部分发给金昌公司,金昌公司再发给敏旺公司”,但其所证明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所涉标的物有关联,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到其货物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货款的证据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5元,由上诉人江阴裕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爱梅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