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朱岳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朱岳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学如。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车建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晓。被告:朱岳云。委托代理人:金双艳。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朱岳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晓、被告朱岳云及委托代理人金双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洋公司、红星美凯龙宁波分公司共同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澳洋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东段1728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以下简称红星生活广场)六楼F8031、F8032号展位,用作经营品牌为“温莎情缘”的家居商品,租赁期自2012年4月30日到2013年4月29日止;摊位租赁费共计180029元、市场服务费共计45008元,按季度结算,先付后用。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租金180029元,滞纳金24675.50元及市场服务费26498.40元、滞纳金1860.60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能按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13年4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至被告处要求解除合同并催讨拖欠租金、使用费、滞纳金及违约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综上,请求判令:1.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澳洋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即场地使用费)180029、滞纳金24675.5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最终要求按照被告实际拖欠期限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向原告红星美凯龙宁波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市场服务费26498.40元、滞纳金1860.6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最终要求按照被告实际拖欠期限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期间,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3项迟延支付租金、市场服务费滞纳金的起算点调整自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被告朱岳云答辩称:第一年的租赁合同是金双艳签订的,第二年的合同本来是不想签的,但经过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是签了。2012年6月份,因欠付租金,原告来封场,后经协商,被告继续经营,且原告表示租金可以慢慢交,可以用展厅内的家具抵房租,被告也同意了。到2012年10月份被告表示不想再开下去,原告就把展厅封起来,随后就将家具清场,并将家具和展厅内的装饰品变卖抵做租金。被告展厅内留有的家具及装饰品足以抵付欠付的租金及费用,且还有1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也应抵扣租金,展厅曾经出现漏水情况导致家具受损,原告也同意抵扣10000元租金,故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澳洋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东段1728号红星生活广场六楼F8031、F8032号展厅,并对租期、租金、市场服务费、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包括涉案场地在内的红星生活广场属原告澳洋公司所有的事实。3.发票及记账凭证共计七份,拟证明被告及金双艳共计支付市场服务费63516元,其中包括金双艳应付的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的市场服务费45008元,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的市场服务费仅支付18508元的事实。4.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催讨租金及滞纳金等事实。被告朱岳云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未签收该函件;本院认为,根据快递详情单的记录,该函件已于2013年4月30日由被告本人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对上述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6月9日,原告澳洋公司、红星美凯龙宁波分公司与金双艳签订《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约定澳洋公司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东段1728号红星生活广场六楼F8031、F8032号展厅、面积计267.9㎡出租给金双艳使用,租期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该合同到期后,金双艳丈夫朱岳云与两原告就涉案展厅续租签订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租金按每平方米56元/月计取,总计180029元,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首期租金45007.25元,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此后,应于下一期租金开始之日的一个月前支付;红星美凯龙宁波分公司向被告收取市场服务费共计45008元,首期市场服务费11252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此后应于下一租期开始之日的一个月前支付;如被告延期支付,按欠款金额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被告签订合同时,澳洋公司或委托他方收取商品质量及经营保证金10000元,如被告退场一年后无售后遗留问题,则由澳洋公司在三包期结束后如数退还,被告对消费者承诺的质量保证期超过三包期一年的,按实际承诺期限到期后退还,该期限均从实际退场时间延长一个月计算;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约定的商品质量及经营保证金10000元直接从原金双艳签订合同时的定金转入。期间,被告仅支付市场服务费18508元。2013年4月3日,两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及金双艳共同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在收到函件时合同解除,并催讨欠付租金及滞纳金。该函件实际于2013年4月30日送达被告本人。合同到期后,原告红星美凯龙宁波分公司将涉案展厅内的遗留物品清场并另行存放。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系各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澳洋公司按约将涉案展厅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有按约支付租金及市场服务费的义务,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在合同期未届满时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该函件于2013年4月30日送达被告时,合同履行期间也已届满,故合同无需解除。被告辩称原告在2012年10月就以将涉案展厅查封并将展厅内物品清场,且物品足以抵付其欠付的租金及费用,因原告并不认可该事实,被告对此也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展厅内物品是否能冲抵租金等费用,按约应以原告同意为准,现原告并未同意冲抵租金等费用,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就展厅遗留物品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其承租期间因房屋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同意折抵租金10000元,被告对此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缴纳的商品质量及经营保证金1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退还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应直接抵付租金等费用,待到期后,如被告尚未付清租金等费用,可直接抵付,如被告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应由原告退还。关于租金及市场服务费,被告尚应支付澳洋公司租金180029元、红星美凯龙宁波分公司市场服务费26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同约定按欠款金额的每日0.5%计取,现原告自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起算的时间点,现原告不再主张按每一期应付款日起算,一律自2013年4月30日起算,也短于合同约定时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岳云支付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金180029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朱岳云支付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市场服务费26500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被告朱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薛海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傅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