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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无为县民强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强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为县民强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强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民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正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强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无为县民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强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鹏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3月8日,本公司与民强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本公司销售一套工业级自控加湿设备给民强公司,价格为8.5万元。本公司收到民强公司支付的2万元货款后,将约定设备送至民强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本公司要求民强公司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可民强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民强公司支付强鹏公司剩余6.5万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民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强鹏公司诉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而不是2012年3月8日。民强公司当时不知道价格,急于完成强改办任务,实际双方是按市场价格定价的。省内同等产品价格只有6千至8千元,强鹏公司利用强改办协议主张权利无效。2、强鹏公司的产品不能用,请求驳回其诉求。原审查明:2012年3月27日,民强公司、无为县同心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强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两台规格型号为QP90-3的工业级自控加湿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即每台设备价格为人民币5万元。强鹏公司将其中一台交付民强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民强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强鹏公司2万元货款。民强公司下欠强鹏公司人民币3万元,至今未还。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强鹏公司与民强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强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归还所欠强鹏公司设备款人民币3万元。因此对于强鹏公司诉请民强公司归还所欠设备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为县民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强鹏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设备款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无为县民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民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民强公司系一家小型制砖企业,2012年3月试运行阶段,需配套一台加湿器,因对加湿器配备产品及市场价格不是很清楚,双方接洽系经人介绍联系的。民强公司通过对市场加湿器的行情了解后得知该类设备价格都在几千元至1万元左右。强鹏公司几次报价悬殊很大,双方最终根据市场价以2万元成交。事隔一年后,强鹏公司因当时为推销该产品走上层开支和返点支出较大,现拿报价的复印件向一审法院起诉,不遵守双方最终合同的约定,违背事实,构成虚假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强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强鹏公司辩称:民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是虚假的,民强公司自行修改了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民强公司所称的加湿器与本公司销售的产品不一致。综上,民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民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强鹏公司提交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民强公司在合同相关部位进行了修改。民强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该合同上面的印章与民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强鹏公司的证明目的。因强鹏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民强公司、无为县同心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强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民强公司提交的该合同原件备注栏手写注明“以同行业市场价为准”,第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手写注明“每台售价不低于2万元”。强鹏公司提交的该合同原件无上述手写备注。在该合同上签字的秦正文系民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民强公司与强鹏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民强公司提交的合同上虽手写备注有“以同行业市场价为准”、“每台售价不低于2万元”字样的说明,但该备注与合同关于2台设备总价10万元的明确约定相矛盾,且强鹏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上并无同样备注,故民强公司关于双方约定设备价格2万元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无为县民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家平审判员  谭宁玲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