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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施慧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施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施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男,1970年11月25日生,系施乙公司员工。被告人张乙。辩护人张斌、陈晓,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施乙公司、被告人张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谢某某、被告人张乙及辩护人张斌、陈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被告单位施乙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实际经营人张乙收受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AA实业有限公司、上海B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3,774.5元,税款人民币65,933.06元,均已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乙向本院退交了全部抵扣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谢某某、被告人张乙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某、陈某、施某的证言,被告单位及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被告人张乙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以及被告人张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施乙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乙,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致使国家税款被骗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已退交了全部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施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退交的税款依法上缴国库。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人民陪审员 吴安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