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行执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临武县计生委与郭某甲、郭某乙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2)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临行执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和平路26号。法定代表人熊柳平,女,系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被申请执行人郭某甲,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现住湖南省临武县,农民。被申请执行人郭某乙,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现住湖南省临武县,农民。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收郭某甲、郭某乙夫妇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夫妇于2009年7月19日违法多生育了一个孩子。申请执行人查实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事实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两告知书均载明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向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也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听证申请。同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了临人口计生征字(2013年)第43102521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同年7月1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载明了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确定了如下义务:决定征收郭某甲、郭某乙夫妇社会抚养费1.8360万元,并限其于2013年8月15日前到临武县镇南乡人民政府缴纳。事后,被申请执行人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被申请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夫妇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以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听证权。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2009年7月19日的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征收数额得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临人口计生征字(2013年)第43102521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征收决定。二、限被申请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夫妇于2014年1月2日前自动履行临人口计生征字(2013年)第43102521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75元,由被申请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夫妇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方仁人民陪审员 王昭文人民陪审员 黄生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金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