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浦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浦某。被告潘某。原告浦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某诉称: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近几年,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欠债离家出走三年多不知去向,夫妻也未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昆山市原玉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生女儿潘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由于被告负债离家出走,三年多不知去向且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社区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现由于被告离家出走三年多不知去向,且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浦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原告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江海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