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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孙桂凤与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国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凤,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国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孙桂凤委托代理人万国峰被告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荣委托代理人毛一飞被告常国平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原告孙桂凤与被告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常国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凤诉称,2012年前金港公司承包了泰州市天冶金属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并将其大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常国平。2012年2月,原告受雇在常国平工地做辅助工(小工),日工资标准70元/天。2012年8月16日15时,原告在该工地捧脚手架时跌倒受伤,并到医院住院治疗。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2588元。被告金港公司辩称,常国平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常国平,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国平辩称,事故发生后常国平与原告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出详细处理,双方的赔偿事宜已全部处理完毕,原告不应以同样的事实再次起诉;另原告主张的损失需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桂凤受雇于被告常国平从事小工工作。2012年8月16日下午原告孙桂凤在被告常国平承包的泰州天冶工地上干活时,发现现场一脚手板躺在一楼与二楼间的楼梯处。原告为避免危险的发生,在未叫人协助的情况下,主动前去将脚手板搬走,在搬脚手板的过程中,因脚手板太大太重,不慎反被脚手板掀翻到一楼并被压在脚手板下,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中国医药城普济医院、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行右髋关节人工置换术。2013年2月7日被告常国平(甲方)与薛某(乙方,系原告孙桂凤的丈夫)签订协议书一份,表明,“薛某爱人在泰州天冶工地于2012年8月16日摔伤,经医院医治现已好转。经双方协商,对此次事故作一次性了结,立协议如下:1、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陆万元整(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乙方收到一次性补贴款后,今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3、双方协议签字后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借口互找对方。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常国平共计已赔付原告孙桂凤62000元。2013年4月27日,经本院委托姜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桂凤高处坠落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右髋关节人工置换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孙桂凤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120日,供委托机构参考。2013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2588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金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常国平的雇员即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常国平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工作中擅自作主,在未叫人协助的情况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常国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⑴医疗费原告主张36630元,其中16868.0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药店收据中的药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处方等,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分别主张为340元、1200元、1715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庭审中被告常国平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⑶护理费原告主张为70×120计84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这一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⑷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677×4计118708元,因界牌村于2010年即已改为社区(见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这一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⑸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其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此项费用本院认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2966.03元,被告常国平承担70%为114076.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21076.2元,扣除已给付飞62000元,被告常国平尚需赔付原告59076.2元。对被告常国平与薛某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内容未考虑到原告孙桂凤的伤残赔偿问题,且从赔偿金额来看,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也差距较大,对原告显失公平,故本院不将该协议书作为本案赔偿处理时的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赔付原告孙桂凤因2012年8月16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90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鉴定费用1560元,合计2620元,由原告孙桂凤负担786元,被告常国平负担183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常国平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常国平在赔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栾红霞审 判 员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费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占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数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所、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