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13-2022鸿兴投资公司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鸿兴投资有限公司,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鸿兴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企业代码:59249990-8。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某某,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鸿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投资公司)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兴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当日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1日,同时约定如被告付某某到期不还款,每月交纳违约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付某某给原告鸿兴投资公司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从鸿兴投资有限公司手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元整(¥286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特别声明:本借条同时系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有效凭证,借款期限到期后,如不还本息,每月交违约金50000元。借款人付某某。”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付某某所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关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定问题。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写下的借条有明确的借款数额、期限及违约条款,付某某签字并按手印,可以认定付某某与原告鸿兴投资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付某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偿还即构成违约。因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内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应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违约金,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且未予保护。举轻以明重,法律更不保护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外的违约金。因此,如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数额,对超过的部分,不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已经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数额,应酌情予以调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如被告在借款本金还清前按照前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则被告应给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鸿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标准计算;但如果最终计算的利息数额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则被告付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50000元数额给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