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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培培与林佳鸿、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415号原告李培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福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佳鸿,台北人。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幢906室。负责人涂德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427号9楼D座。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常发香城名园19号楼412室。法定代表人沙美华,经理。原告李培培诉被告林佳鸿、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追加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因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培的委托代理人庄玲娟、陆福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佳鸿、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培诉称:2011年7月29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林佳鸿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上,与李玉李驾驶的皖S×××××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皖S×××××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培培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佳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李、李培培不负事故责任。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原告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佳鸿赔偿原告李培培医疗费10666.14元、营养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8元、护理费14757元、误工费47500元、交通费3569元、残疾赔偿金304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亲属住宿费1320元及鉴定费252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507666.14元,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962元、营养费变更为5070元、误工费变更为47400元、护理费变更为14625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375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93723.21元,损失总金额变更为539429.55元,其他各项未作变更。被告林佳鸿未作答辩。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将苏E×××××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因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公司的苏州分公司将苏E×××××小型轿车租赁给苏州鑫成环保化学有限公司使用,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我公司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林佳鸿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45Km处附近,车头碰撞前方李玉李驾驶的皖S×××××小型轿车车尾,皖S×××××小型轿车失控翻车,事故造成皖S×××××小型轿车驾驶员李玉李、乘员李培培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8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佳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李、李培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二次接受救治,分别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0月31日,住院94天;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14日,住院15天;以上合计住院109天。2012年11月2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培培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手畸形、功能完全丧失评为七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致其体表大面积瘢痕遗留达全身体表面积4%以上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可考虑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90日予以一人护理较为合适;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鉴定之日(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1月14日)可视为合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将车牌号为苏E×××××、颜色为黑色的雅阁本田一辆小型轿车租赁给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月租金为8300元,其中每月4日至次月3日为一个月,甲方在期初开出当月租金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以现金/汇款/汇票形式支付给甲方。另,被告林佳鸿作为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也在上述合同的最后落款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2日24时止;同时其按约每月向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车辆租金。另,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玉李表示不需要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2011年12月5日,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李培培诉林佳鸿、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太平洋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培培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向李培培履行了上述赔偿款。再查明,原告李培培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蒙城县××村,其与配偶李影于2011年6月25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李某,其在李培培定残时,年满1周岁。2010年3月1日,原告李培培与用人单位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试用期为2个月,工作地点为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其中试用期为2000元/月。2012年1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培培自2009年3月至今,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2013年12月25日,上述公安派出所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属于上海市宝山区域城镇区域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公安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书、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各月的工资签收帐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平民调初字第041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车辆租赁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车辆交车单、租赁客户预收明细卡、地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李培培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李培培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共同确认太平洋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就李培培的前期医疗费已赔付了10000元,及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玉李表示不需要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对此本院均予以确认,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之外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佳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李、李培培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交强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林佳鸿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将该车辆租赁给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不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租赁期间,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租赁车辆的承租人,对该车辆拥有实际支配权和控制权,同时被告林佳鸿对该车辆的租赁向出租人提供连带保证,依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与林佳鸿在事故发生时二者之间的确切关系,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本院认定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佳鸿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培培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11年10月31日之后产生的二次医疗费为10666.14元,后同意从中扣除陪床费5元,现主张10661.14元,提供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应在交强险之外进行赔偿。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2元,该二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均予以认定,但二项应在交强险之外进行赔偿。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日均需要一人护理,原告实际住院109天,故本院认定其需要一人护理共计199天(109天+90天),同时参照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认定护理费11940元(60元/天×199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25周岁,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也主要来源于城镇,现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33757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相应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海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53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配偶李影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李某,其在李培培定残时,年满1周岁,扶养年限应为17年,扣除原告配偶应负扶养份额,应按二分之一的份额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723.2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该项纳入残疾赔偿金范畴。综上,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31302.41元(337579.2元+93723.21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474天合计47400元,提供劳动合同书、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各月的工资签收帐簿、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52.78元,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1月14日即474天,认定误工费为45073.92元(2852.78元÷30天×474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569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参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对该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害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并花费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9、原告主张亲属住宿费132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30329.4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被告林佳鸿承担损失余额(包含鉴定费)420329.47元,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佳鸿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佳鸿、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培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林佳鸿赔偿原告李培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0329.47元,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帐号:49×××84)。三、驳回原告李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94元,由原告李培培负担165元,被告林佳鸿、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耿杰圣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褚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