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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兰丛万、黎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兰丛万,黎可,黎冰,深圳市朗勃旺万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83号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大伟,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俊慧,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丛万,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黎可,女,汉族,1969年5月30日出生。被告黎冰,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深圳市朗勃旺万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丛万,该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险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华,女,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系深圳市朗勃旺万福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上列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兰丛万、黎可、黎冰、深圳市朗勃旺万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勃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兰丛万提出管辖权异议,案经本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兰丛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文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玉萍、人民陪审员曾小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险峰、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兰丛万签订了华(贷)字2010-050《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兰丛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至2011年5月1日止,借款期间被告兰丛万须每月1日按月利率1.7%向原告支付月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借款月管理费。借款期间被告兰丛万应每月归还本金2万元,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若被告兰丛万到期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管理费的,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和逾期管理费,以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和逾期管理费,直至被告兰丛万全部清偿本息为止。同时,对被告兰丛万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时,双方还约定了复利计算方式,此外,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利率、逾期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管理费加收50%。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经原告、被告兰丛万、黎可、黎冰、朗勃旺公司商定,由被告黎可、黎冰、朗勃旺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华(保)字第2010-020号、第2010-021号与第2010-019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黎可、黎冰、朗勃旺公司分别承诺作为被告兰丛万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黎可、朗勃旺公司为保证被告兰丛万能按时归还借款,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抵)字第2010-010号和第2010-009号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并分别用各自名下所有的粤B×××××车辆,以及粤B×××××、粤B×××××、粤B×××××、粤B×××××车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原告与被告黎可、朗勃旺公司共同向深圳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0月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兰丛万所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兰丛万收款后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并就借款期间、利息、管理费、逾期利息、逾期管理费、还款时间、借款金额等事项进行了再次确认。2011年5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兰丛万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先后多次电话联系并催促各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管理费、罚息或就借款问题协商解决方案,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至今。截至2012年7月1日,被告兰丛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70.4万元未归还。由于被告兰丛万迟迟不肯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法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宜,并为此支付了2.5万元律师费。根据《贷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因被告兰丛万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兰丛万须承担原告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又根据《担保法》,被告黎可、黎冰、朗勃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黎可、朗勃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黎可、黎冰、朗勃旺公司对被告兰丛万该笔借款违约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并有权对被告黎可、朗勃旺公司的抵押担保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综合各种因素,决定从逾期之日2012年7月1日起,酌情减少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和管理费,仅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和管理费,并按照3.3%的月利率标准承担违约逾期罚息和逾期管理费,被告黎可、黎冰、朗勃旺公司对被告兰丛万得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兰丛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4万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管理费至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6日)为人民币4.928万元;2、被告兰丛万从2012年7月1日起,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按3.3%月利率标准计收违约逾期罚息、逾期管理费直至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6日)为人民币8.13万元;3、被告兰丛万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2.5万元;4、原告对被告黎可所有的抵押担保物--粤B×××××车辆,以及被告朗勃旺公司所有的抵押担保物--粤B×××××、粤B×××××、粤B×××××、粤B×××××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黎可、黎冰、朗勃旺公司对被告兰丛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6、被告兰丛万、被告黎可、黎冰、朗勃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首先,被告兰丛万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无须再支付本金。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实际上就是利息,原告为了使高额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将高额利息拆分为利息和管理费两部分,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该合同条款无效,本案中约定的管理费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同期贷���利率4倍的标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管理费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属于典型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第三,本案中本金100万元已全部偿还,只剩下少量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向其代理律师支付2.5万元的高额律师费已经超过正常标准。第四,被告朗勃旺公司有被告兰丛万和罗甜甜两位股东,被告兰丛万是被告朗勃旺公司的股东之一,依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才生效,本案中被告朗勃旺公司为股东即被告兰丛万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均没有依法经股东会决议,被告朗勃旺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第五,本案中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依照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人的担��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本案原告只能选择人的担保或者物的担保,而不能同时要求实现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兰丛万签订了华(贷)字第2010-050《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兰丛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5月1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期间被告兰丛万须每月1日按月利率1.7%向原告支付月利息17000元,并按借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借款月管理费5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兰丛万应每月归还本金2万元,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原告对被告兰丛万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管理费,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和逾期管理费,以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和逾期管理��,直至被告兰丛万全部清偿本息为止。同时,对被告兰丛万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时,双方还约定了复利计算方式,此外,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利率、逾期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管理费加收50%。合同还约定,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兰丛万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市民中心支行的6226220611143347账户,被告兰丛万将还款本息及其他款项转入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市民中心支行的1825014170003533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黎可、黎冰、朗勃旺公司分别签订了华(保)字第2010-020号、第2010-021号与第2010-019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黎可、黎冰、朗勃旺公司分别承诺作为被告兰丛万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黎可、朗勃旺公司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华(抵)字第2010-010号、第2010-009号两份《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黎可用其名下粤B×××××奔驰轿车、被告朗���旺公司用其名下粤B×××××、粤B×××××、粤B×××××、粤B×××××货车作为被告兰丛万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原告与被告黎可、朗勃旺公司共同向深圳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兰丛万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主张,2011年5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兰丛万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2012年7月1日,被告兰丛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70.4万元未归还。原告还主张,由于被告兰丛万迟迟不肯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法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宜,并为此支付了2.5万元律师费。被告兰丛万称,已偿还7882号案及本案借款本金105万元,其中本案本金100万元已全部偿还,只剩下少量的利息没有支付;又称原告向其代理律师支付2.5万元的高额律师费已经超过正常标准。被告提交的还款清单显���其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0年12月6日还款4.2万元;2011年1月20日还款4.2万元;2011年3月11日还款2.2万元;2011年3月16日还款2万元;2011年4月1日还款4.2万元;2011年5月3日还款2.2万元;2011年5月18日还款2万元;2011年6月20日还款2万元;2011年8月31日还款2.2万元;2011年10月12日还款3万元;2011年10月31日还款2万元;2011年11月8日还款0.4万元;2011年11月14日还款2万元;2011年12月13日还款2万元;2011年12月31日还款2万元;2012年2月23日还款4.8万元;2012年4月11日还款1.6万元;2012年6月14日还款10万元;2012年6月25日还款20万元;2012年7月6日还款8万元;2012年7月13日还款2万元;2011年7月30日还款2万元;2013年1月6日还款10万元;2013年4月1日还款5万元;2013年4月15日还款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兰丛万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偿还款项25笔,合计105万元,及每笔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但认为主要是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另查,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丛万之间的《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黎可、黎冰签订的华(保)字第2010-020号、第2010-021号《保证担保合同》,还有与被告黎可签订的华(抵)字第2010-010号《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朗勃旺公司签订的华(保)字第2010-019号《保证担保合同》及华(抵)字第2010-009号《抵押担保合同》,属于公司为公司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依照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案中,原告未提交经朗勃旺公司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欠缺生效条件,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变更要求朗勃旺公司对被告兰丛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院予以驳回。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被告兰丛万7次共向原告还款21万元,基本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期间的还本付息义务,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兰丛万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兰丛万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兰丛万应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7%和0.5%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和缴纳贷款管理费,逾期则加收50%贷款利率和管理费,实际上是被告兰丛万应每月按贷款金额的2.2%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还要加收50%利息;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同时按照月利率3.3%的标准支付违约逾期罚息和逾期管理费。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起诉要求,都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对借款人而言,显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案情及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下调至日万分之十。2011年6月20日,被告兰丛万还款2万元,而截止该日(从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19日止)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为4.14万元(90万元×46×10÷10000);2011年8月31日,被告兰丛万还款2.2万元,而截止该日(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为6.48万元(90万元×72×10÷10000);2011年10月12日,被告兰丛万还款3万元,而截止该日(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0月11日止)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为3.78万元(90万元×42×10÷10000);2011年10月31日,被告兰丛万还款2万元,而截止该日(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为1.71万元(90万元×19×10÷10000);2011年11月8日,被告兰丛万还款0.4��元,而截止该日(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7日止)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为0.72万元(90万元×8×10÷10000);2011年11月14日,被告兰丛万还款2万元,而截止该日(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3日止)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为0.54万元(90万元×6×10÷10000);2011年12月13日,被告兰丛万还款2万元,而截止该日(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2日止)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为2.61万元(90万元×29×10÷10000);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兰丛万还款2万元,而截止该日(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为1.62万元(90万元×18×10÷10000);2012年2月23日,被告兰丛万还款4.8万元,而截止该日(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为4.86万元(90万元×54×10÷10000);2012年4月11日,被告兰丛万还款1.6万元,而截止该日(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为4.32万元���90万元×48×10÷10000);2012年6月14日,被告兰丛万还款10万元,而截止该日(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6月13日止)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为5.76万元(90万元×64×10÷10000);2012年6月25日,被告兰丛万还款20万元,而截止该日(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为0.99万元(90万元×11×10÷10000)。以上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兰丛万共还款52万元,而期间其应支付借款利息共为37.53万元,扣除该利息其又偿还借款本金14.47万元,仍欠借款本金75.53万元。此后,被告兰丛万在2012年7月6日还款8万元,而截止该日(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5日止)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为0.83083万元(75.53万元×11×10÷10000),扣除该利息其又偿还借款本金7.1692万元,仍欠借款本金68.3608万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兰丛万还款2万元,而截止该日(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其应支付���款利息为0.48万元(68.3608万元×7×10÷10000),扣除该利息其又偿还借款本金1.52万元,仍欠借款本金66.8408万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兰丛万还款2万元,而截止该日(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29日止)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为1.1363万元(66.8408万元×17×10÷10000),扣除该利息其又偿还借款本金0.8637万元,仍欠借款本金65.9771万元。还有,2013年1月6日,被告兰丛万还款10万元,而截止该日(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为10.5563万元(65.9771万元×160×10÷10000);2013年4月1日,被告兰丛万还款5万元,而截止该日(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为5.6081万元(65.9771万元×85×10÷10000);2013年4月15日,被告兰丛万还款5万元,而截止该日(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为0.9237万元(65.9771万元×14×10÷10000);以上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兰丛万共还款20万元,而期间其应支付借款利息共为17.0881万元,扣除该利息其又偿还借款本金2.9119万元,现仍欠借款本金63.0652万元。综上,被告兰丛万应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63.065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此外,被告兰丛万违约,原告通过诉讼形式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2.5万元,有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依《贷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兰丛万承担。被告黎可、黎冰对被告兰丛万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就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黎可名下的粤B×××××奔驰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丛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63.065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二、被告兰丛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5万元;三、被告黎可、黎冰对被告兰丛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黎可名下的粤B56D**奔驰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960元,被告负担7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超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重点面向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创业者提供信贷服务。小额贷款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二)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国家政策和相关法规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