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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金成与尹洪祥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金成;刘宏滨;刘宏伟;刘宝堂;马树荣;尹洪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刘金成,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系死者刘景芳之夫)。原告刘宏滨,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景芳之子)。原告刘宏伟,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景芳之女)。原告刘宝堂,男,193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系死者刘景芳父亲)。原告马树荣,女,193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系死者刘景芳母亲)。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尹洪祥,男,1981年8月15日,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女,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城区迎宾路21号内7号,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负责人刘中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俊领,女,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成、刘宏滨、刘宏伟、刘宝堂、马树荣与被告尹洪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原告的代理人高新华,被告尹洪祥及代理人李新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廖俊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1时38分许,被告尹洪祥驾驶的冀JF3569JHE5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刘金成驾驶的鲁MCA729三轮汽车(乘车人刘景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景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金成、被告尹洪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景芳无责任。冀JF3569JHE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抢救费30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0307.5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付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冀JF3569JHE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扣除交强险数额后按照5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被告尹洪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因冀JF3569JHE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有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10日1时38分许,被告尹洪祥驾驶的冀JF3569JHE5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刘金成驾驶的鲁MCA729三轮汽车(乘车人刘景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景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金成、被告尹洪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景芳无责任。冀JF3569JHE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抢救费3029元,对以上事实,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现将原告其他主张、诉辩观点及本院认定意见综述如下:1、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景芳之父刘宝堂1930年出生,需扶养五年;刘景芳之母马树荣1931年出生,需扶养五年;因其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其扶养费按山东省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6776元计算为67760元,四子女均担为16940元。并提供无棣县车王镇后刘东村民委员会及无棣县公安局车王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证明其身份。本院认为,原告庭后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刘宝堂、马树荣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且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同意赔偿,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尹洪祥认为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尹洪祥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相应的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30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庆云县交警队支取被告尹洪祥2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原告的身份证明、护理人员家庭关系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尸检报告等。本院认为,庆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冀JF3569JHE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29元、死亡赔偿金1520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61053元。原告其余损失75254.5元的50%为37627.2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10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627.25元,共计198680.25元。二、被告尹洪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退还被告尹洪祥2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尹洪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