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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中民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南胡村村民委员会,张青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中民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南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关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云。委托代理人周先连。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南胡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青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忻府区董村镇南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关心、被上诉人张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9月16日,被告南胡村委会与原告张青云签订关于机井承包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机井年久失修,加之近年来盗窃铝线事件频发,村委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由张青云垫资进行线路更换、井房修理,具体条款如下:一、购买地缆、修盖井房等垫资人民币74397.54元。二、因规划面积与实际面积的差异,使得张青云浇灌面积减少201.48亩(其中短征67亩、东口井34.48亩、马丑圈48亩、庄子38亩、万围14亩),直接经济损失10013.55元。三、一号井于2004年7月2日无法启动,经技术鉴定,井淤80余米不能继续使用,双方通过磋商确定乙方张青云所付承包费按垫资处理,数额核定为13000元。并与本协议一、二条同等认可。四、甲方村委会所欠乙方张青云数额须在乙方承包期到期之日全部结清,若协议第四条不能按时履行,承包机井仍由乙方继续管理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未签署签订日期)约定:一、乙方(张青云)垫资用于甲方(南胡村委)新打灌溉机井。二、垫资所打机井之产权归甲方(南胡村委)所有。三、垫资归还方式及期限:1、乙方(张青云)为甲方(南胡村委)垫付打井款合53000.28元,先下甲方往来账,在2007年元月1日甲方一次性付给本金及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还款期限满,甲方如不能足额归还乙方所垫本金及利息,乙方无偿使用该机井,并可收益,该收益不计入甲方归还乙方垫资及利息。3、甲方归还垫资本金及利息之日,乙方将机井使用权交付甲方。经本院向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农村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调取的账务表明南胡村委历年积欠原告张青云垫资打井、维修等合款129579.82元。忻府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前三届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均未对双方所签合同表示异议,也未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中止合同,因此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显然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胡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青云欠款129579.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南胡村委会承担2962元,原告张青云承担50元。忻府区董村镇南胡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六项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机井作为南胡村的水利设施,关系着全村农业生产命脉,机井的承包经营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村委原负责人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在未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下,将10眼机井承包给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被上诉人作为本村村民,应当知道原村委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所签协议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护村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忻府区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张青云与村委会于2003年签订的承包机井的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为无效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前三届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均未对双方所签合同表示异议,也未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中止合同,故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双方合同到期后,村委会又将机井承包与他人,忻府区董村镇农村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据显示,南胡村委会历年积欠张青云垫资打井、维修等费用129579.82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所述上届村委会未将账务移交现任村委,属于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以此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忻府区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上诉人忻府区南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连林梅审 判 员  王旭瑞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