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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野诉被告宋宝奎、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野,宋宝奎,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984号原告于野,被告宋宝奎,被告温玉,原告于野诉被告宋宝奎、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永文、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宝奎、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野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宋宝奎向我借款70000.00元,由被告温玉为其担保,同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据一张、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宋宝奎、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宝奎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于野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温玉为其提供担保。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且现在已无法找到被告宋宝奎,有被告宋宝奎的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宝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9月21日至其实际履行兑现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温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宝奎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由被告温玉为其提供担保,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宝奎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温玉系该借款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宝奎追偿。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但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其实际履行兑现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计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2月17日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其实际履行兑现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宝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野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至其实际履行兑现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的利率计付。被告温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宝奎追偿。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宋宝奎承担。由被告温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郭永文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国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