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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连君与被执行人于庆波、于宪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连君,于庆波,于宪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郑连君,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于庆波,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于宪普,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郑连君与被执行人于庆波、于宪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执行费2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宪普于2013年12月20日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发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韩 伟审判员  李忠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郎丽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