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尉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69号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1月25日生。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9月17日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婚生女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年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27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赵某甲。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的一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不足以认定没有感情基础。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矛盾就可以化解。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