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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霞与被告方贤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霞,方贤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255号原告王永霞,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永丰镇和塘街****号。被告方贤兵,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草尾镇裕双村*组**号。原告王永霞与被告方贤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贤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丧偶,独自带三个小孩,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无生育。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薄弱,婚后未形成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之间已分居四年有余,期间毫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了尽早接触这段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债权、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无生育。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沟通不当,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且双方于2009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一份、低保证明一份、分居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重要纽带。本案中,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于2009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依法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永霞与被告方贤兵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