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8日被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士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8日4时许,在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小营村村委会西侧100米胡同内,酒后滋事,使用拳脚及镐把对林×、巩×等人进行殴打,致林×、巩×受伤。经法医鉴定,巩×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后被告人王×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巩×的陈述,证人林×、郑×、李×的证言,工作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