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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开民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宋正英与缪仁尧、吴小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英,缪仁尧,吴小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开民初字第0562号原告宋正英。委托代理人杨震夏,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缪仁尧。委托代理人丁春强、杨洋。被告吴小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武青北路19号新丰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66897785-8。负责人庄听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原告宋正英与被告缪仁尧、吴小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正英的委托代理人杨震夏、被告缪仁尧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英诉称:2012年12月28日,缪仁尧驾驶交强险投保于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为吴小国的苏D×××××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缪仁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8394.35元。被告缪仁尧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保险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小国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保险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缪仁尧不具备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9时20分,缪仁尧无相应驾驶证驾驶从吴小国处借用的交强险投保于保险公司的苏D×××××小型客车在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往南五十米路段与宋正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正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正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缪仁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缪仁尧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3年6月20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正英的误工期以60天为宜,住院期间给予一人护理,营养期以住院天数为宜。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8711.35元(已扣除缪仁尧垫付的80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入院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432元(18元/天×24天);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误工费5200元(2000元/月×2月),提供宜兴××有限公司出具的宋正英系其公司职工、于2011年6月起在其公司工作、平均工资2600元/月、自2012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上班、停发工资的证明;交通费1100元,提供票据若干;车损800元,提供修理费票据;停车费230元,提供票据;施救费50元,提供票据。对此,保险公司及缪仁尧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对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不足,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损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停车费、施救费均不予认可;缪仁尧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停车费、施救费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与缪仁尧无相应驾驶证驾驶从吴小国处借用的交强险投保于保险公司的苏D×××××小型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宋正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缪仁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缪仁尧按责任赔偿80%,因吴小国将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缪仁尧驾驶,故吴小国应与缪仁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均有相关依据证明、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所举证据不足,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认定为296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车损,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停车费,予以认定,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缪仁尧、吴小国连带赔偿80%;关于施救费,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22655.3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7575.35元,伤残费用项下4800元,财产损失项下50元,其他损失2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850元,超过保险公司限额部分7805.35元由缪仁尧、吴小国连带赔偿80%即6244元,因缪仁尧已垫付8000元,多付部分1756元应予返还。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因缪仁尧系不具备驾驶资格、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赔偿宋正英1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正英13094元,返还缪仁尧1756元。二、驳回宋正英对缪仁尧、吴小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宋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8元(已减半),鉴定费1500元,由宋正英负担560元,保险公司负担1088元。该款已由宋正英垫付,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宋正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