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桐民二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都宜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宜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桐民二初字第00352号原告:都宜文,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980018-X。负责人:齐劲松,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都宜文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达成和解,现原告都宜文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都宜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都宜文��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共计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都宜文负担。审 判 长  肖春生审 判 员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鲁金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月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