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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虞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296号原告虞某,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虞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双方联系较少,了解不深。××××年××月××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1998年正月初三生长女王丽慧,孩子的出生也未能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2004年农历十月初二生次女王丽蕊,次女的出生使得本不和睦的夫妻关系更是雪上加霜,被告重男轻女的旧思想使得我与被告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为此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后均因虑及孩子而未果。近几年来,双方虽维持着共同生活的状态,但我们一直呈分居状态。2012年正月,我经过慎重考虑,实在不愿再维持这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离开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未果。综上,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性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也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重男轻女的旧思想使得本不和睦的夫妻关系彻底走向灭亡。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实无维系之必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孩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们没有吵过架,从订婚到现在从没生过气,两人关系很好。如离婚我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即存款12万元都让原告拿走,我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虞某与被告王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1998年正月3日婚生长女王丽慧,2004年农历10月2日婚生次女王丽蕊,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其二人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认可,称其二人关系很好。原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有两个孩子,应视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其二人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方面来看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从多方面为该桩婚姻慎重考虑,多思对方之长,多找自己之不足,多为老人、孩子和家庭着想,多为更加美满的幸福家庭做出奉献,草率离婚是不妥的。故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虞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