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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市××锰××厂与被告兰××以及第三人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锰××厂,兰××,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353号原告柳州市××锰××厂,住所:广西××大桥园艺××山东。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兰××。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游×。第三人黎××。委托代理人钟×。原告柳州市××锰××厂与被告兰××以及第三人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菁、银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锰××厂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游×,第三人黎××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锰××厂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将柳州市鸿富锰渣厂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已付清被告及第三人转让费及库存的矿料、焦炭等费用。2010年11月11日企业法人变更为原告(工商注册法人变更),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环保许可的变更)。2013年5月26日被告到原告厂内胁迫门卫某某砸坏大门锁匙,强行将原告的50型装载机开走,案件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警时认为是民事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将企业财产整体转让给原告,财产所有权已转移,被告到原告厂内开走原告的装载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已构成侵权行为,应当依法返还,经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财产(50C装载机)价值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州市××锰××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22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一份。2、柳州市××锰××厂《固定财产清单》2页。3、《盘点表》、2010年8月15日厂内仓库盘点各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财产转让协议,被告开走的装载机是合同内固定的财产清单,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柳州市××锰××厂的转让金额是130万元。4、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柳州市××锰××厂已经转让并变更到顾××名下,也证明了被告转让时所有的库存原材料1489188.64元同时转让给原告。5、《报警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到原告厂内强行开走原告的装载机,因为被告的胁迫暴力行为,第三人作为原告处的管理人员报了警,公安机关找被告和第三人了解情况后认为是合同纠纷,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理。6、装载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装载机开走后,原告购买了与被告开走的装载机型号一样的装载机。7、2012年3月2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顾××已付清转让金,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结算没有解决,被告承诺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未解决前不得要求原告借款,从而证明被告经常找原告要钱,原告不给的话被告就向原告借。被告兰××辩称,1、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为原告办理手续变更,该厂一直没有环保许可证,所以没有将环保许可证交还给原告,没有办理变更并不是被告个人原因,是涉及到国家政策相关的因素,是不可抗力的。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5万元转让款,但是原告至今只支付了63万元,被告没有交付装载机将装载机开走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顾××付款统计表2页,证明原告共分7次向被告支付了63万元转让款,原告没有完全付清其应向被告支付的65万元,原告在履行转让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违约,原告将款项转给第三人,但是被告并不清楚。第三人黎××辩称,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书,被告和第三人将富联厂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将130万元款项付清,130万元的财产都有清单某某,2013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强行将装载机开走,与第三人无关,是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装载机。第三人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被告认为没有得到原告支付的1489188.64元;对证据1-6,认为协议没有约定转让时间,现装载机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并没有履行完毕转让款项的支付,被告只收到63万元转让款,且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共计800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述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该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说明本案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被告与第三人是同一方,所以原告转款给被告和第三人,被告不能不认可转款给第三人的是135万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与第三人结算。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原系柳州市××锰××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出资额为20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各出资100万元)。2010年10月22日,顾××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及第三人以13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企业的出资财产份额的100%转让给顾××;顾××支付转让款130万元,分四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进行支付。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0年11月11日,柳州市××锰××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对被告及第三人转让前所涉及到的债权债务后续处理,转让后留存于厂内的原料、燃料、产品及设备另备件(简称留存品)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即被告及第三人原厂内留存品按被告及第三人的采购价格移交给原告,原告确认后有权使用和处理;原告使用和处理留存品所收入款项,由原告优先清偿原法定代表人兰××在转让前所欠的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工资、原材料供应商及合伙人的债务,余下款项在双方确认无其它债务后转交给兰××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转让费及库存的矿料、焦炭等费用,其中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为63万元,支付给第三人135万元,另外还支付了原柳州市××锰××厂拖欠的税费、电费、原材料款及工资、欠款等。2013年5月26日,因被告到原告处将已移交给原告的50型装载机开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将50型装载机返还给原告?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将转让费及其它费用支付给被告及第三人,现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认为其只收到63万元转让费,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否认第三人所收到的款项,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及第三人的具体数额,故被告否认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本案讼争的50型装载机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50型装载机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0型装载机返还给原告柳州市××锰××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嵘人民陪审员 黄 菁人民陪审员 银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佘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