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芦庆亮与朵庆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庆亮,朵庆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芦庆亮,男,1973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崔巍、刘志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朵庆雪,男,1971年11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芦庆亮诉被告朵庆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芦庆亮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庆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朵庆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庆亮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芦庆亮乘坐王同立驾驶的苏E976**号小型客车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快速通道口南路段时,被告朵庆雪驾驶豫J501**号货车同向行驶时自后方与之追尾碰撞,致使原告芦庆亮受伤。随后原告芦庆亮被送往濮阳县仁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两处粉碎性骨折,头部挫伤。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朵庆雪负主要责任,原告芦庆亮无责任。事故车辆豫J50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165元。被告朵庆雪辩称,事故车辆豫J501**号货车系被告朵庆雪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和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责任险内按70%的责任承担。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应为另一人预留保险份额,车损已经赔偿,总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商业险数额。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的时间长、标准高;另因原告芦庆亮的驾驶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芦庆亮要求的保全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3时30分,被告朵庆雪驾驶豫J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着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快速通道口南路段,与前方同向停驶的王同立驾驶苏E97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苏E97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曹振江和原告芦庆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朵庆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同立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振江和原告芦庆亮无责任。原告芦庆亮受伤后在濮阳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等,2013年5月5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1876.22元。2013年7月16日依据原告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芦庆亮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8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芦庆亮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鉴定时检查支付检查费21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用共计1510元。保全费3000元。原告芦庆亮母亲张爱民1938年6月10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原告芦庆亮女儿芦丹丹1997年10月1日出生,儿子芦晓杰2003年2月5日出生。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有三名受害人,其中受害人张金平的损失经我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车损2000元,交通费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5904.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申请单、住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保全费及鉴定费单据、后河村委员会证明、原告户籍证明、(2013)滑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朵庆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芦庆亮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豫J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30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责任险按70%比例承担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朵庆雪按7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芦庆亮系农业户口,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仅提供了户口本,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本案原告芦庆亮和另一受伤者曹振江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平均受偿。原告芦庆亮的合理损失有: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18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60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4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计算,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390.63元;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农林牧业每年20732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务工天数为109天,误工费为6191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18194.97元(7524.94元/年×20年×10%+5032.14元/年×10年×10%÷2人+5032.14元/年×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用1510元;保全费3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庆亮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191元、护理费1390.63元、伤残赔偿金18194.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27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庆亮医疗费68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用151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5596.22元的70%即10770.35元;三、驳回原告芦庆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原告芦庆亮负担864元,被告朵庆雪负担10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耀华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