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03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邓从扬与方婷、张文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从扬,方婷,张文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3882号原告邓从扬,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雪辉,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方婷,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长,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66号2楼。负责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从扬与被告方婷、张文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从扬的委托代理人邓雪辉,被告方婷、张文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从扬诉称:2012年1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方婷驾驶湘A8QQ**小型轿车沿在建大浏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港镇高塘村路段时,恰遇邓雪辉驾驶湘A85G**小型轿车沿古港镇高塘村临时简易便道由南向北横穿在建的大浏高速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方婷违反交通信号、未经允许驾车在尚未正式通行的在建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措施不当,未及时减速慢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邓雪辉车上乘员彭琳、彭兰英、彭秋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2]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雪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琳、彭兰英、彭秋珍无责任。被告方婷驾驶的湘A8QQ**登记车主为张文长,被告张文长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修理费共计13470元。被告方婷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文长辩称,被告张文长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已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婷已赔偿了20000余元,多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方婷。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方婷驾驶湘A8QQ**小型轿车沿在建大浏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港镇高塘村路段时,恰遇邓雪辉驾驶湘A85G**小型轿车沿古港镇高塘村临时简易便道由南往北横穿在建的大浏高速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方婷违反交通信号、未经允许驾车在尚未正式通行的在建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措施不当,未及时减速慢行,而邓雪辉驾车也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湘A85G**小型轿车乘车人员彭琳、彭兰英、彭秋珍不同承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2]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婷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雪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琳、彭兰英、彭秋珍无责任。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确认因事故造成湘A85G**小型轿车配件材料费7500元,修理工时费4770元,施救费500元。后邓从扬对湘A85G**小型轿车进行了修理。因方婷未进行赔偿,原告遂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邓从扬自愿放弃邓雪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查明,一、湘A8QQ**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文长,被告方婷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方婷驾驶湘A8QQ**小型轿车为自己办事。湘A85G**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邓从扬,邓雪辉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二、湘A8QQ**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经审核,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修理费12270元;2、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134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条款,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婷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未经允许驾车在尚未正式通行的在建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措施不当,未及时减速慢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大;邓雪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2]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方婷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方婷驾驶湘A8QQ**小型轿车为自己办事,且被告方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张文长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8QQ**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方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修理费中的2000元)。湘A8QQ**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还被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方婷赔偿8029元[(13470元-2000元)×70%]。邓从扬自愿放弃邓雪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邓从扬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邓从扬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34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方婷赔偿8029元,剩余损失由邓从扬自理。上述赔偿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由方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