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潘某,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匡建忠,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64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建忠、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安心过日子,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家庭收入完全由被告掌控。自2013年春天开始,被告回到平度市大泽山镇陈家村,与原告分居至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耙地机1台、185型柴油机1台、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辆、喷药泵1台归原告所有,冰箱1台、双人木床1张、金城牌三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户籍状况。(3)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徐某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耙地机1台、185型柴油机1台、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辆、喷药泵1台归原告所有,冰箱1台、双人木床1张、金城牌三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与了解,相互关心不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双人木床1张、耙地机1台、185型柴油机1台、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辆、喷药泵1台、金城牌三轮摩托车1辆。上述财产中,金城牌三轮摩托车1辆现在被告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还查明,原告在平度市大泽山镇响山潘家村分得口粮地1亩。庭审中,原、被告各自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对方主张的债务相互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债务互不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操劳7年,累得一身疾病,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是否患有疾病以及该疾病是否对被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困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耙地机1台、185型柴油机1台、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辆、喷药泵1台归原告潘某所有。冰箱1台、双人木床1张、金城牌三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徐某所有。原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冰箱1台、双人木床1张交付被告徐某。三、位于平度市大泽山镇响山潘家村1亩口粮地由原告潘某耕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培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