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维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3-28
案件名称
阿布拉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阿布拉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维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拉洛,男,1989年5月20日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8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7日以(2013)维检刑诉字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拉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追玛拉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拉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阿布拉洛及同村的阿布呷鬼、阿布拉扭(另案处理)、吉子沙曲(另案处理)在老家四川省布拖县特木里镇则洛村一同商量到云南盗窃,到攀枝花市后,阿布呷鬼返家。临走时吉某沙某借了阿布呷鬼的身份证用来在云南登记住宿。之后被告人阿布拉洛与阿布拉扭、吉某沙某三人来到云南省维西县,用阿布拉洛、阿布呷鬼的身份证在维西县美林酒店登记住宿。2013年7月7日18时16分,阿布拉洛、阿布拉扭、吉某沙某经过保和镇东大街创新电脑科技店时,发现店内无人,阿布拉洛便一人进入店内,在收银台的抽屉里盗窃了1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8日10时许,阿布拉洛和吉某沙某从美林酒店出门上街准备实施盗窃,二人来到保和镇××路社区××维路壹佰佳超市门口,阿布拉洛见商店里没有人,便把商店柜台上的黑色腰包盗走,拿了腰包里的1700元现金之后,弃腰包于东大街路政管理大队门前的绿化带上。被告人阿布拉洛盗窃得的18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阿布拉洛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阿布拉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拉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阿布呷鬼、李某1证言、被害人和金某、叶某陈述、作案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调取证据信息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阿布拉洛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拉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采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对被告人阿布拉洛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拉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 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