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郎小祥与邹平珍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小祥,邹平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小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珍。上诉人郎小祥与被上诉人邹平珍离婚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郎小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邹平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邹平珍与郎小祥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2000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月7日(农历腊月初五)生育长子郎慧。2003年10月2日,邹平珍与郎小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郎宴。2013年6月11日21时许,郎小祥与邹平珍因家庭经济发生纠纷,郎小祥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伤邹平珍。邹平珍在医院治疗终结。原告邹平珍诉称,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腊月初五生育长子郎慧,2003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郎宴。此后,邹平珍发现郎小祥个性极强、脾气怪异、心胸狭隘,逐渐变得心态扭曲,不准邹平珍与异性说话。邹平珍与异性说话,郎小祥即认为邹平珍与说话的异性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吵架。2008年春节,邹平珍与郎小祥一同到外地工厂务工。2011年4月,双方因邹平珍与异性同事说话发生争吵,邹平珍遂离开工厂,与郎小祥分居生活至今。邹平珍与郎小祥外出务工期间,儿子由邹平珍的父母照顾。2013年6月11日,因儿子就学的问题,邹平珍回到家乡,双方再次发生纠纷。郎小祥用石头击打邹平珍背部,用手掐邹平珍的脖子,用刀砍邹平珍头部,并将邹平珍推下三米多高的路坎下。邹平珍受伤后,到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为此,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邹平珍与郎小祥离婚,郎宴由邹平珍抚养,郎慧由郎小祥抚养。被告郎小祥辩称,邹平珍所述不是事实,郎小祥不同意离婚。由于邹平珍带走儿子,郎小祥迫于无奈,才打了邹平珍。如果要离婚,儿子朗宴、郎慧应由郎小祥抚养。一审法院认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邹平珍列举的三份证据虽不够充分,但是郎小祥对其用刀砍邹平珍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亦因砍伤邹平珍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对于郎小祥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法院调解之后,双方也未达成和好意向,结合双方婚后感情、目前婚姻现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法院确认邹平珍与郎小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邹平珍请求与郎小祥离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郎慧、郎宴的抚养问题,在庭审过程中,郎小祥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但其陈述现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而邹平珍靠在外务工,有一定生活来源。综合双方及子女具体情况,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减小因父母离婚对子女产生的影响,婚生子郎慧、郎宴由邹平珍、郎小祥各自抚养一个为宜。现郎慧在秀山上学,郎宴在邹平珍务工之地上学。综合考虑,由邹平珍抚养郎宴,由郎小祥抚养郎慧为宜,并各自承担抚养费。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也不影响双方在合理期间探望子女的权利。关于共同财产,邹平珍自愿放弃主张,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认可没有共同债务;对于债权,双方争议较大,且各自未提交证据证明,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邹平珍与郎小祥离婚;二、婚生子郎慧由郎小祥抚养,郎宴由邹平珍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邹平珍负担。郎小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郎小祥与邹平珍离婚,如郎小祥与邹平珍离婚,则由邹平珍给予郎小祥经济补偿400万元,郎慧、郎宴由郎小祥抚养,由邹平珍每月支付每个子女3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之前,郎小祥与邹平珍到广东打工,小孩在邹平珍的父母所在地读书,并由其父母照顾。郎小祥在外打工的钱,全部寄到邹平珍父母家。2012年2月,邹平珍回其父母处拿郎小祥放在那里的钱,邹平珍的父母认为邹平珍在广西南宁做传销,没有拿钱给她。邹平珍遂打电话给郎小祥,要求郎小祥给钱,否则就将郎宴卖掉。郎小祥赶到南宁,了解到邹平珍不是开服装店,而是做投资理财。郎小祥也将钱拿给邹平珍,之后郎小祥回到秀山。2013年清明节前一天,郎小祥到北京上访,后被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接回。此后,邹平珍将郎宴带走,郎小祥一气之下打了邹平珍,后被拘留了十天。邹平珍便起诉离婚。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8月2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郎小祥在2013年6月11日用菜刀将邹平珍砍伤的行为,给予郎小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另,郎慧现在秀山县内读书,郎宴已随邹平珍离开秀山生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郎小祥与邹平珍因子女等问题发生分歧,本应冷静处理,却采取殴打的形式,以致邹平珍住院治疗。此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邹平珍带着郎宴离开秀山生活,并提起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一审法院判决邹平珍与郎小祥离婚并无不当。郎小祥在二审中提出要求邹平珍给予经济补偿费4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或者是一方在离婚中存在过错的,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郎小祥以邹平珍单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资理财,而要求其经济补偿费400万元,该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邹平珍实际投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理财投资并从该理财投资中获得了收益的证据,故郎小祥要求邹平珍给予经济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无论邹平珍与郎小祥夫妻感情如何,郎宴、郎慧均是邹平珍、郎小祥的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邹平珍、郎小祥均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外务工,依靠农业和务工收入维持生活,双方的经济条件相当,现郎宴已实际随邹平珍生活,故一审法院结合邹平珍、郎小祥的经济情况,从有利于两个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判决郎慧由郎小祥抚养,郎宴由邹平珍抚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适当。上诉人郎小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郎小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小兵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