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克静与唐乐年、李秋兰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苏克静,唐乐年,李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614号申请执行人:苏克静。被执行人:唐乐年。被执行人:李秋兰,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苏克静与被执行人唐乐年、李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唐乐年、李秋兰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140066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证实,申请人苏克静于2012年11月13日自愿与被执行人唐乐年、李秋兰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苏克静放弃唐乐年的该笔债务,将债务转移至第三人林春微名下(详见协议)。本案执行依据(2012)温龙商初字第475号和市中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22日生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就放弃了对唐乐年的债权,2013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唐乐年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苏克静债务转移协议,并称既然申请人已放弃对唐乐年的债权,法院应停止本案的执行。2013年12月26日申请人苏克静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该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人苏克静对自己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苏克静撤回执行申请,本案予以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