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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被告黄某、高某某、长沙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黄某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被告黄某,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被告高某某,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办事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高某某、长沙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以被告高某某系被告黄某雇请司机对其损失直接要求黄某赔偿为由,放弃了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黄某某驾驶湘M20N**二轮摩托车搭载二人驶往祁阳县大村甸方向,途经祁阳县浯溪镇白沙村16组弯道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高某某驾驶的湘A526**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挂,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A526**车车主系被告黄某,被告高某某系被告黄某雇请的司机;原告黄某某系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长虹村4组居民,属城中村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本���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110178.35元(详见损失清单);该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雇请的司机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于2013年1月22日为湘A526**车在被告长沙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而对原告其它损失未进行垫付赔偿,并以其车辆投了保险为由要求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168.80元、误工工资10007元、护理费6011.16元、康复费4000元、取内固定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外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40%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提供了以下证据:1、祁公交认字(2013)第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为被告雇请的司机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4886.39元,门诊医疗费240元;3、湘祁中(2013)司法临鉴定第0123号医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X级伤残及医疗评估情况,原告为鉴定伤情用去鉴定费500元;4、物价部门关于湘M20N**二轮摩托车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9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5、原告黄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失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某属城中村失地农民,2012年7月3日起户口性质由农民改为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6、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及其女儿黄莎郦、母亲周春云、继父陈步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周春云失地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周春云、陈步保、黄莎郦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和原告黄某某其兄妹二人均已成年需赡养母亲周春云、继父陈步保,同时原告黄某某夫妇需抚养女儿黄莎郦,被扶养人周春云、陈步保、黄莎郦均系失地农民;7、湘A526**货车投保单及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所有的湘A526**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驾驶人高某某属持有效证件驾驶,湘A526**货车年检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被告长沙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被告黄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沙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第一,湘A526**货车驾驶人高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质需核实,如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保留追偿权;第二、车辆年检期限已超期,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拒赔;第三、原告损失应按户口性质进行核算;第四、交通费、车损费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认可;第五、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过错,保险公司只能承担1-2000元;第六、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第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分担。被告长沙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已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交强险限额理赔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湘A526**货车已超过年检期限,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情形。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沙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相关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属失地农民其伤残赔标准应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原告黄某某对被告长沙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照证据规则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7和被告长沙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长沙人保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已于2012年7月3日户口变更登记和其母亲周春云失地保险单,可证明原告属城中村失地农民,从2012年7月3日起原告黄某某居住地归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长虹社区管辖,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具有证据效力,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11时40分,原告黄某某驾驶湘M20N**二轮摩托车搭载冯美玉、张带英由祁阳县城开往祁阳县大村甸方向,途经祁阳县浯溪镇白沙村16组地段弯道时,未靠右侧行驶,与高某某驾驶相向行驶的湘A526**货车相挂,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医治交通事故伤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4886.39元,门诊费240元,小计15126.39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于2013年5月1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右眉弓部皮肤挫伤并皮下水肿,左锁骨远端骨折,右手无名指远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鼓膜裂伤,其双耳中度听力障���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建议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3年5月16日止凭正式发票认可,伤后休息治疗3个月,1人陪护2个月(含二次手术陪护),另增加康复费4000元,取内固定费4000元,原告因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黄某某所有的湘M20N**摩托车车损经物价部门定损为2905元,原告为定损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高某某系被告黄某雇请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有证驾驶,湘A526**货车车主为被告黄某,该车年检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年检期限;被告黄某2013年1月22日为该车在被告长沙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原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39岁,其女儿黄莎郦2002年6月14日出生,需原告与妻子冯美玉共同抚养,其母亲周春云19**年8月17日出生、继父���步保1938年6月7日出生,需原告与妹妹黄忠意共同赡养,被扶养人周春云、陈步保、黄莎郦均系失地农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就本案赔偿事项已庭外和解,原告黄某某不再要求被告黄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损失有:1、医疗费1512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人·天×22天),3、康复费4000元,4、取内固定费4000元,5、误工工资2631.97元(40028元/人·年÷365天×24天(定残前一天)],6、护理费6011.16元(36067元/人·年÷12个月×2个月),7、伤残赔偿金60168.80元{21319元/人·年×20年×10年%+(14609元/人·年×24年(原告母亲10年+原告继父6年+原告女儿8年)×10%÷2]},8、鉴定费500元,9、交通费300元,10、车损2905元,11、车辆定损评估费2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8503.32元。本院认为:��案因原告黄某某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弯道路段遇对面来车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使,致所驾摩托车与高某某驾驶相向行驶的湘A526**货车相挂,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黄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6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长沙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理赔87111.93元,即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取内固定费小计19786.39元负责理赔10000元,对原告康复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工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负责理赔76111.93元,对原告车损2905元负责理赔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11391.39元,按原告与司机高某某过错责任比例担责,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60%比例,司机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比例,其中司机高某某应承担责任部分,原告要求雇主被告黄某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就本案赔偿事项已庭外和解,原告黄某某不再要求被告黄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治伤期间有交通费用发生,酌情认可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双耳中度听力障碍,构成X级(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黄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沙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该车己超年检期限,被告��沙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黄某担责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长沙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87111.93元。其款限被告长沙人保财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广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永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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