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6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高亮则与薛彦龙、薛占则、何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则,薛彦龙,薛占则,何忠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216号原告高亮则,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彦龙,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占则,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忠昌,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高亮则诉被告薛彦龙、薛占则、何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彦龙、薛占则、何忠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亮则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薛彦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何忠昌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人催要,但二人以种种理由推诿。2013年1月3日,在原告的对此催要下,被告薛彦龙、薛占则、何忠昌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薛占则、何忠昌保证担保薛彦龙于2013年3月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薛彦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并由被告薛占则、何忠昌承担连带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亮则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5月15日被告薛彦龙、何忠昌出具的借款单一支及2013年1月3日被告薛彦龙由被告薛占则、何忠昌担保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薛彦龙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及被告薛占则、何忠昌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薛彦龙、薛占则、何忠昌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薛彦龙由被告何忠昌担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按季结息,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被告薛彦龙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被告何忠昌在该借款单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息还本;2013年1月3日,被告薛彦龙、薛占则、何忠昌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薛占则、何忠昌保证担保薛彦龙于2013年古历1月20日(公历3月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高亮则与被告薛彦龙、薛占则、何忠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付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彦龙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占则、何忠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彦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高亮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薛占则、何忠昌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理费1580元,由被告薛彦龙负担,被告薛占则、何忠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