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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崂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月16日22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崂山区海尔路南向北行驶至株洲路路口时,与在该处等红绿灯的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五菱牌微型面包车,沿本市崂山区海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株洲路路口时,撞于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的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尾部,致出租车受损。经物证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侯一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