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胜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生于1979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被告人彭某在武胜县人民医院内、外科大楼多次实施盗窃活动,盗得现金4000余元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并举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述,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彭某与谢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武胜县人民医院内科大楼二楼的护士站,盗走何某(被害人)一个白色手提包,内有现金9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物品。2013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武胜县医院内三科一楼的9号病房盗走王某甲(被害人)一个黑色男士手提包,内有现金3200元等物品。2013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武胜县医院外科大楼住院部四楼14号病房内,将李某(被害人)的一部银白色手机盗走(未作价值鉴定)。被告人彭某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挡获。公安机关并当场扣押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审理中,被告人彭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赃款4100元,己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何某、王某甲(己故)之父王某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如下主要证据: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2、辩认笔录;3、扣押、发还物清单;4、监控录像;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6、被害人何某、王某甲、李某陈述;8、证人谢某某证词;9、被告人彭某供述及户籍证明、领条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评议后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彭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赃物、赃款已追退,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弥补,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己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赃款4100元,发还被害人何某900元、王某甲之父王某乙3200元(已退赔、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人民陪审员 尹仲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