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秦某某、盛某某、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秦某某,盛某某,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杨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徐盈瑞,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黄泥嘴村***村民组**号附*号。被告盛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谢林港镇谢林港村***村民组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东路**号。负责人文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号***城*楼。负责人刘某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涤飞,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与被告秦某某、盛某某、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汽运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徐盈瑞;被告秦某某、盛某某委托代理人汤定华,被告同岳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涤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赣C775**号重型货车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途径G319线沧水铺路段时,与被告秦某某驾驶的湘H292**号重型货车对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8568元,经司法鉴定构成玖级、拾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湘H292**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同岳汽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3471元、护理费960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8067元、被抚养人(小孩)生活费25200元、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26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7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某某、盛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实,依法判决。被告同岳汽运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湘H292**号肇事车辆的挂靠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诉求过高,主次责任应按照4:6的比例承担责任,且湘H292**号车辆是第三次发生事故,应加扣10%的免赔率,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扣减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4时,被告秦某某驾驶湘H292**号重型货车沿G319线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途径G319线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原告杨某驾驶的赣C775**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受伤及赣C775**号重型货车上乘客谢文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4934.89元,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门诊检查用去650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3239.15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伤情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4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1月4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2013)临鉴字第013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某构成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2013年1月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文汉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秦某某系被告盛某某雇请的司机,所驾驶的湘H292**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同岳汽运公司,2012年6月12日,被告盛某某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012年6月14日,被告同岳汽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垫付了本次事故医疗费10000元(已另案处理)。2012年6月15日,被告盛某某、被告同岳汽运公司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同岳汽运公司管理该车辆,并为被告盛某某办理该车辆上(过)户,证照、审照、年检等相关手续,代缴相关费用,协议办理保险理赔。委托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盛某某取得湘H292**号重型货车为期一年的运营权和收益权。又另查明,原告杨某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锡社区居委会、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全家从2010年11月起居住在该社区周建球家,并提供了与周建球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房屋产权证予以佐证。原告杨某有兄弟两个,其被抚养人有父亲杨沅干,事发时,年满62周岁;儿子杨天乐,事发时,年满2周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及谢文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文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可作本案担责的依据采信。被告盛某某租用的湘H292**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同岳汽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原告杨某、被告秦某某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按责分摊,即由原告杨某承担30%,由被告秦某某承担70%,秦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湘H292**号重型货车虽登记在被告同岳汽运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管理营运者系被告盛某某,且被告同岳汽运公司与被告盛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盛某某占有该车辆期间,无论因何原因,租赁物造成本人或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其责任全由被告盛某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同岳汽运公司无过错,故被告盛某某雇请的被告秦某某在使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岳汽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分别审查确定如下:医药费48824.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3853元[﹤运输业46453元/年÷365天﹥×266天]、护理费3755元[﹤居民服务业36067元/年÷365天﹥×3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杨沅干生活费26296元[﹤14609元/年×18年×20%﹥÷2人]、被扶养人杨天乐生活费23374元[﹤14609元/年×16年×20%﹥÷2人]、鉴定费14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玖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43918.0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损失为62964.0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损失为180954元。另案谢文汉总损失为133411.9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损失为30596.0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损失为102815.9元。两案合计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损失为93560元,按比例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杨某6730元[﹤10000元÷93560元﹥×62964元]、赔偿另案谢文汉3270元[﹤10000元÷93560元﹥×30596元]。两案合计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损失为283769.9元,按比例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杨某70145元[﹤110000元÷283769.9元﹥×180954元],赔偿另案谢文汉39855元[﹤110000元÷283769.9元﹥×102815.9元]。本案原告总损失为243918.04元,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6875元,不足部分损失167043.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被告同岳汽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减绝对免赔率后对原告予以赔偿,扣减部分由被告盛某某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扣减原告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因其对依何标准扣减医药费及扣减医药费的明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损失673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损失70145元。合计赔偿原告杨某76875元;二、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87698元[﹤243918.04元-76875元﹥×70%×75%元];三、被告盛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9233元[﹤243918.04元-76875元﹥×70%×25%元];四、被告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4573元,被告盛某某支付赔偿金292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3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娟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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