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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39号上诉人黎建华与被上诉人韦政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建华,韦政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建华。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政君。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黎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韦政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吉英,被上诉人韦政君的委托代理人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7月10日、7月29日,黎建华分三次向韦政君出具《收条》,称:收到韦政君人民币10000元、50000元、60000元,如办不了事退还此款。此后,韦政君以黎建华欺诈为由,向原南宁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报案,该局出具公受(2004)新城区第0153586号案件受理登记表,并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南公新不立字(2004)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韦政君提出控告黎建华诈骗案,黎建华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韦政君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黎建华向其返还1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韦政君明确了委托事项为:因韦政君高考成绩不好,遂委托黎建华为其办理进入名牌高校就读,并支付相关款项。同时,经一审法院向韦政君依法释明,如合议庭认定的合同效力与韦政君主张有效不一致,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韦政君表示坚持其要求返还120000元的诉请,而放弃了主张相关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韦政君利用高额金额委托黎建华通过非正当途径,办理进入所谓“名牌大学”就读的手续,此举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也存在扰乱正常大学招录制度的可能,更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入学、受教育的权利。鉴于损害的是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实质上损害的则是公共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韦政君委托黎建华通过非正当途径办理入学手续的行为应属无效。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黎建华应向韦政君返还已支付了120000元。至于韦政君原先提出的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后,韦政君放弃了该项诉请,故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黎建华应向韦政君返还1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由黎建华承担。此款韦政君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回,由黎建华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政君一并支付。上诉人黎建华上诉称: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黎建华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均登记其住址为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南三里61号,而黎建华确实也是在该地址居住。该地址是黎建华的自建房,除黎建华居住外,还有其家属、亲属居住。一审判决书载明黎建华的住址亦为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南三里6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本案诉讼文书包括开庭传票送交黎建华,而是以所谓的“公告传唤”方式,导致黎建华无法依法参加诉讼,陈述自己的主张,行使诉讼权利,直至“被违法缺席判决”。因此,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2、本案韦政君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首先,黎建华收取韦政君的款项属实,但黎建华己通过关系将韦政君录取为广西大学新生,完成了受托事项,韦政君无权要求返还相应已付款项。其次,如韦政君有权要求返还已付款项120000元,则已超过诉讼时效。韦政君以黎建华涉嫌欺诈为由,向原南宁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报案,但该分局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2004)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4年10月29日起算。韦政君在2013年将黎建华起诉至一审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规定。综上,一审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驳回韦政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政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黎建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韦政君要求黎建华返还12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黎建华认可其与韦政君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为黎建华为高考成绩不理想的韦政君办理进入高校就读的手续,韦政君就此向黎建华支付了相关款项。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韦政君于2012年12月17日起诉黎建华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南宁市公安局建政派出所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黎建华身份信息查询表,查询表登记黎建华的住址为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南三里61号。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按上述地址向黎建华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寄送达因“原址查无此人、无电话联系、无法投递”而被退回。因一审法院无法确定黎建华的住所,故依法采取张贴公告、登报等公开通知的方式,通知黎建华在规定的期间到指定的地点受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及开庭传票等应送达的文书,其送达方式并无不当。2013年5月21日,公告期满后,黎建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并无黎建华主张的送达程序违法导致违法缺席判决情形,故对黎建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韦政君要求黎建华返还12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众所周知,国家高校录取必须遵循录取条件与招生政策,保证公开、公平、公正。本案中,韦政君利用高额金额委托黎建华通过非正当途径办理进入高校就读的手续,该委托事项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教育秩序,更有损不特定第三人入学、受教育的权益,实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故韦政君与黎建华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黎建华收取的120000元系韦政君基于委托关系向其支付的报酬,在双方的委托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黎建华应当向韦政君返还该费用,故一审判决黎建华向韦政君返还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黎建华提出其收取韦政君120000元中属于韦政君委托其代办入学手续的款项为60000元,剩余60000元系韦政君替他人向其支付的代办入学手续款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黎建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黎建华认为其已完成受托事项,韦政君无权要求返还相应款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韦政君与黎建华之间的委托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后,韦政君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如黎建华不予返还,韦政君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因此,韦政君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黎建华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亦无新证据证明存在韦政君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对黎建华提出的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黎建华已预交),由黎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吴 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