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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玉兰与倪淑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兰,倪淑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孙玉兰。被告倪淑棚。原告孙玉兰诉被告倪淑棚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淑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兰诉称,被告在2011年10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在运河区解放中路北新村小区2-3-301号的房子出租,收取现金4900元,原告找过被告,也找过他姐和她的家人均沟通无效,被告此行为胆大包天,财迷心窍,被告已经在2012年7月9日沧州市中级法院的诉讼答辩中承认此事,但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金4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淑棚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孙玉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9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范秉华给张志宽、倪淑棚做的询问笔录××份。证明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房子是被告租出去的,当时被告不知道租给谁,月租1300元/月,租出去3个月,押金是1000元。2、2012年8月1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沧民终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份。维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之子张志宽与被告倪淑棚已经离婚。3、沧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盖章的房产证××份。证明运河区解放中路北新村小区2-3-301号房屋为原告孙玉兰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兰之子张志宽与被告倪淑棚原系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离婚。后经上诉,2012年8月1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沧民终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上诉期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范秉华2012年7月9日在对被告倪淑棚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承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孙玉兰在运河区解放中路北新村小区2-3-301号的房子出租,月租1300元/月,租出去3个月,押金是1000元,共收取现金4900元。原告在张志宽与倪淑棚离婚,××直找被告倪淑棚追要上述房屋租金,但被告××直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金4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倪淑棚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承认将原告孙玉兰在运河区解放中路北新村小区2-3-301号的房子出租,月租1300元/月,并取得租赁收益款4900元,并且原告当庭提交2012年7月9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范秉华给张志宽、倪淑棚做的询问笔录,笔录上有被告倪淑棚的签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倪淑棚未经原告孙玉兰允许,私自将原告孙玉兰在运河区解放中路北新村小区2-3-301号的房子出租,并取得租金4900元,侵犯了原告孙玉兰合法的权益,应予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收益款4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淑棚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收益款4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淑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史淑女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德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