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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冀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冀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刘振敏,系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一九九二年年七月十一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我与被告已经分居17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分居多年是事实,我同意离婚,双方无财产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冀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一九九二年年七月十一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冀某,现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地分居已17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同意离婚,且无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争议,故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冀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告衣物归原告所有;被告衣物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静审 判 员  王 冬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