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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兴执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爱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爱群,洪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兴执字第0007号申请执行人黄爱群,居民。被执行人洪连。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黄爱群与被执行人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亭兴民初字第053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洪连、邵勇、胡彩贵于2013年10月31日以前偿还原告黄爱群2万元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以前还清余款3万元。二、若被告洪连、邵勇、胡彩贵有一期逾期还款,则被告洪连、邵勇、胡彩贵还应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黄爱群可申请执行被告洪连、邵勇、胡彩贵上述应支付的全部款项。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洪连、邵勇、胡彩贵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洪连未履行调解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黄爱群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洪连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或扣留、提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5000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