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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中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庆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庆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中民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显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宝,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闫立波(被上诉人之妻),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庆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立新,被上诉人郭庆宝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9月23日,杨井贵代表伊春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庆宝签订协议书,将该公司开发的47.991平方米的房屋卖给郭庆宝。协议约定,房屋价款30,000.00元,首付12,000.00元,余款18,000.00元分5年付清,每月付本息380.00元,从2006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如到期乙方无论何种原因没付清房款,甲方将收回其房产,乙方按售价10%赔偿甲方损失。2008年3月10日经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伊春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返还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被告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交房款26,000.00元,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解释被告所交房款超过总房款的百分之七十五,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不符合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款,并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一审法院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不应适用所有权保留条款。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甲方为杨井贵代签,并没有加盖仁达公司的公章,并且被上诉人交纳购房款的收据均为杨井贵个人出具,仁达公司对杨井贵的上述行为认可为代表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与杨井贵无其他往来关系,因此杨井贵为被上诉人出具的2,000.00元借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应认定该2,000.00元借款为购房款。本案争议房屋价款本息共计34,800.00元(380.00元×12月×5年+12,000.00元=34,800.00元),被上诉人在交付首付款12,000.00元后,又分五次偿还16,000.00元,共支付房款28,000.00元,剩余房款6,800.00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总房款34,800.00元的五分之一为6,960.00元,被上诉人未支付房款低于总房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于小星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瑞飞 百度搜索“”